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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第一篇: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第三条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人案件档案。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人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第五条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第六条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第七条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人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第八条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第九条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第十条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一)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二)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三)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四)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说明。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第十三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第十四条执行法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第十五条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第十六条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十七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发〔2017〕6号【发布日期】2017-02-27【生效日期】2017-05-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规范人民法院对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2006年5月18日发布施行的《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7日为规范人民法院对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款物,是指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第二条执行款物的管理实行执行机构与有关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第三条财务部门应当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对于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或部门负责,逐案登记,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进行管理,设立台账、逐案登记,并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每月进行核对。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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