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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管理的通知

第一篇:关于进一步加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管理的通知(豫防办[2008]196号)浏览次数52次各省辖市人防办、郑州铁路局、省直机关人防办,各防护设备生产企业: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质量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国家人防办有关规定和豫防办[2008]76号文件精神,现通知如下:1、河南省人防工程专业质量监督站在河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管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监督管理工作。2、各省辖市人防办负责进入本市的防护设备质量管理工作,指导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处(员)具体实施管理。3、根据国人防[2006]58号和豫防办[2008]78号文件规定,未在河南省人防办备案的防护设备生产厂家不准进入河南市场。4、进入各市施工现场的防护设备,由建设单位和生产厂家报当地人防部门,由各省辖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处(员)进行监督检测认定。未经检测认定的防护设备,不得进行施工安装。5、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检测,由省人防工程专业质量监督站或设在各省辖市的办事机构负责,检测费用由生产厂家支付。6、省人防工程专业质量监督站应加强对各市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指导和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的抽检、复检工作。7、各市自己投资建设的各类人防工程,其防护设备的检测认定工作,由省人防工程专业质量监督站负责。8、防护设备的检测项目、标准按照国家行业标准RFJ01—2002执行。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二篇:云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管理规定云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监督管理,提高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理。第三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质量管理、企业年检等工作。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监督管理等工作。省及市(县)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同级人防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实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监督。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以下简称防护设备)是指设于人防工程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及排烟口等各种孔口,用以堵截冲击波、生化毒剂、电磁脉冲、弹片等武器破坏效应的专用设备;以及防护通风系统设备。常用防护设备按功能可分为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电磁脉冲门、密闭阀门、密闭观察窗、给排水防爆波设备(防爆波地漏、防爆波清扫口、防爆波闸阀等)、防化专用设备、隔震专用设备、战时出入口和封堵口标志牌等设备。第五条定点企业必须在许可证上登记的企业地址进行生产,严禁异地私设加工点。严禁非定点企业生产、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防护设备定点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许可批准的生产品种组织生产,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范围。第六条防护设备中的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以及隔震专用设备必须由其生产企业负责销售和安装。从事防护通风设备安装及防护(防化)设备销售的企业应到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备案的生产及销售企业,擅自安装防护通风设备(系统)和销售防护(防化)产品,工程竣工后不予验收。第七条防护设备企业销售防护设备产品应当使用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相关部门拟制的统一销售合同,并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第八条防护设备定点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产品质检档案,每樘防护设备都有一套完整的生产和安装质检记录。定点企业购置的原材料(含外加工件)质保书、购销合同、原始发票等资料应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要求保存。第九条定点企业应建立原材料进货台帐,详细记录进货时间、产品品种、规格、数量等信息,接受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定点企业应建立产品销售台帐,详细记录销售时间、购买单位、产品品种、规格、数量等信息,接受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第十条定点企业应在本省区域内建有固定场所、人员的售后服务点,实行产品质量终身负责制。因生产和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定点企业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一条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在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安装质量及资料验收,对于不符合规范标准的,责令定点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无效的,不予出具验收认可文件。第十二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定期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组织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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