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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合集)

第一篇:典型案例典型案例案例1:案情简介:2008年10月12日,王某等12名河南籍工人向我局投诉河南某建筑公司在左权县某工地8号楼建设中拖欠他们工资,共计32800元。我局监察大队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王某等人于2008年6月8日由小包工头宋某带领到该工地8号楼干木工活,2008年9月2日离开。经处理2008年10月15日该工地8号楼项目部法人李某在劳动监察大队办公室当场付清王某、刘某、黄某三人工资9450元。由于其余9人已返乡,我局监察大队要求公司负责人于10月30日前将其余9人工资23350元支付给工人本人,要求由工人本人签字,指定工地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监督发放,并把工资发放花名表报劳动监察大队。2009年1月9日,朱某等9名工人仍未领到工资,我局监察大队下达书面责令改正决定书,直至2009年2月19日该单位仍未支付其余9人工资。2009年2月24日上午9时我局监察大队再次对该公司法人李某展开调查核实。经核实,2008年10月4日和2008年12月5日公司法人李某两次将工资交给宋某代发,宋某将工资挪作它用未发放到工人手中,已不知去向。经协调处理,由该公司法人李某于2009年2月27日到河北亲自将工资23350元发放到工人本人手中,由工人签字领取。2009年2月28日全部工人领到工资。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对该公司依法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该公司足额支付12名工人工资328000元,由本人签字领取。2、对该公司处2000元罚款。评析:本案中,河南某公司注册地为河南,实际用工地为左权县某建筑工地,所用工人为河南工人。案件发生时,9名工人已返乡,我局劳动监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由于2008年10月4日和2008年12月5日公司法人李某两次将工资交给宋某代发,宋某将工资挪作它用未发放到工人手中,导致解决拖欠工资未落实到位,我局监察大队依据《劳动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该用人单位作出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用人单位将工资交给包工头代发工资,包工头或挪作它用,或携款逃匿,引起拖欠工人工资的案件时有发生。导致劳动部门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难度加大,时间跨度加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很多时候都是找不到个人承包经营,往往只能是发包的组织承担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者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案例2:案情简介:2010年3月,张某被某商商业银行录取,银行通知他于3月15日报到上班,同时告知试用期三个月,试用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工作两个月时,张某发现单位同期录取的另十四名员工皆未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于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该单位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该举报后,及时向该单位劳资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调阅单位员工花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材料,发现举报人反映情况属实。基于以上事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六条、《对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银行在7天内与该十五名员工补签劳动合同,为他们补办社会保险,并对公司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条款进行特别政策指导。三天后该公司与十五名新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他们补办了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评析:本案涉及的焦点是用人单位在职工试用期内是否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个月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此公司于试用期结束后再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并且在补签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是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互相了解和选择的考察期,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一般对初次就业和再次就业的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在实际操作中,不少用人单位打着“试用”的幌子,规避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由于此次公司违法行为涉及十五名员工,再加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有为举报人保密的义务,公司无法得知举报人张某的情况,因此张某的举报既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免除了被打击报复的后顾之忧,张某的做法可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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