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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 第一篇: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一节集体合同第二节劳务派遣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法律点评:此次《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法适用的对象相对1994年《劳动法》有了比较大扩充,本法明确加入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这个主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在我国最近这些年方兴未艾,典型的就是各种私立学校。从性质上来说他们由民间资本依法设立,但是教师工资,教学资金基本都是自筹,而非政府财政拨款。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学校发生劳动争议常常有冤无处申的尴尬境地,一方面他们完全符合教师法的规定拥有教师资格,但是由于学校是私立的,所以无法适用公立学校老师的权利义务。另外一方面他们受聘于各地的私立学校,发生劳动争议以后,又常被个别地方的劳动仲裁机构以教师属于事业单位,无法适用劳动仲裁而拒之门外。造成他们既不能适用劳动仲裁,又无法参加人事仲裁的尴尬境地。此次修订法律明确认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也适用劳动法,可以说是让这些争议作到了有法可依的境地,确实是一大进步。此外根据本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可见中央政府已经启动人事制度改革的决心,将来我国为数众多的事业单位将大幅度改制,事业单位和员工的争议将逐步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过程。目前不适用劳动法合同法的主体仅仅限于公务员,比照公务员制度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例如各级党委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民,军人,保姆(属于家政服务公司派遣的保姆除外)。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也不适用《劳动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法律点评: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往往和劳动者的利益相冲突。在劳动者看来,单位的制度就是用来管理劳动者的,就是处罚制度,而事实上某些单位也正是借助自己有权设立规章制度,而肆意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次劳动合同法,明确和《工会法》相衔接,规定了用人单位建立各种管理制度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但是本法在最后通过的时候删除了草案中必须由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意的强制规定,而是做了一个弹性规定,由单位和工会协商确定。考虑到目前我国的工会制度还很不完善,特别是我国实行市场改革以来,工会制度却基本在延续原苏联的工会制度,工会给劳动者的印象基本就是“开会,发纪念品”的可有可无的企业附属机构,因此赋予工会太多期待基本是不现实的。此外《劳动合同法》还明确指出,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必须公示,或者告之劳动者。增加的此款法律规定,实际上与1994年的劳动法在精神上是一致的。虽然1994年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实务中劳资双方应注意的地方:用人单位必须注意,单位设立的奖惩制度必须明确告之劳动者。单位应该将规章制度书面化,下发每个劳动者且让劳动者签收。否则一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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