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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_徐玉领律师案例

第一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_徐玉领律师案例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与王志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29486号原告(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一号。法定代表人宋玉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忠华,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人资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生,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新能源事业部综合管理部主任。被告(原告)王志海,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玉领,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与王志海劳动争议一案,系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忠华、张文生,王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建公司诉称:我公司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与王志海之间存在长期“两不找”状态,王志海不能证明其已经在我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且其从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定应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应当适用一般时效。王志海应自2008年2月1日起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2009年1月31日时效届满,因此王志海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时效。三、王志海曾经起诉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没有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就意味者王志海自愿放弃了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志海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551.72元。王志海辩称并诉称:我于1980年4月入职电建公司,一直担任保卫工作。自2007年起,我每月工资2700元。电建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的具体工作地点随建设工程项目走,先后在多个建设工程项目工地工作,经常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而电建公司从未支付过我加班费。2011年8月7日,电建公司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我不服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2)第03467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1、电建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7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6721元;2、电建公司支付我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38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600;3、电建公司支付我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电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07年后与王志海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王志海在2007年1月至2011年8月7日期间,从未加过班,其请求支付加班费和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王志海主张其于1980年4月入职电建公司,从事保卫工作;在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后,电建公司一直未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月至2011年8月7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2012年2月1日,王志海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电建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该委于2012年6月6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3401号裁决书。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08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志海与电建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分别为1980年4月1日至1998年2月28日和1998年3月至2011年8月7日。电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54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电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6日,王志海持本案诉争事项再次向朝阳仲裁委提出申请,该委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3467号裁决书,裁决电建公司支付王志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551.72元,驳回了王志海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电建公司表示其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准备提起再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裁决书、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建公司与王志海分别在1980年4月1日至1998年2月28日,以及1998年3月至2011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经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认定之事实。电建公司虽主张其不服该判决结果,准备提起再审,但再审程序的提起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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