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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第一篇:劳动法试论在校生实习期间的劳动报酬及权益保障问题内容摘要:本文根据学生实习的性质特点来确定其身份是劳动者还是学生,并相应地划分学生权益受损时的责任归属,结合在校生实习情况提出了保障自身权益的措施。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实习生劳动报酬问题的规范并不是很完善,能否将实习生划入劳动者范围内仍在争议中,但笔者认为实习生符合劳动者的特征,应当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然而法律的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此期间,笔者认为,不仅社会应对此现象予以重视,实习生也要增强维权意识,使自己的劳动获得合理的回报。关键词:实习生;劳动者;劳动关系;劳动报酬;法律责任;权益保障一、序论在严峻的就业形势下,广大的毕业生越来越难找到理想的工作,为了积累经验,增加求职砝码,提高自己的就业竞争力,不少学生自己也在主动地联系实习单位,参加实习。笔者也是即将毕业的大学生,不可否认,实习是一个大学生走向社会的阶梯,如果实习好了,自然可以提高实践能力,拓展就业机会,可一旦事与愿违,在实习期间大学生的权益就会受到侵害。那么,用人单位用实习生到企业工作究竟该不该给报酬呢?在实习期间大学生的权益受到侵害,该如何寻求保护呢?这些问题都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二、实习生的性质、特点和劳动者权益的基础理论第二篇:劳动法【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颁布日期】2010-12-20【实施日期】2011-01-01【标题】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十二、

骊蓉****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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