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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第一篇:南通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南通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之外的以下行为之一:(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二)社会保障与精神奖励、物质奖励相结合;(三)公开、公平、公正与及时保护相结合。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第六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工作。宣传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教育、司法、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服务和保护工作。第二章申报和认定第七条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认定。县(市)区公安机关可委托同级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见义勇为申报和组织认定工作的具体事宜。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将认定见义勇为的程序和期限,向社会公开。第八条见义勇为的申报,由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相关单位和个人,向行为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举荐或者申请。县(市)区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申请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并可邀请社会公众参加认定工作。认定工作应当自受理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对因抢救需要、情况紧急且事实清楚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调查结论并认定。认定为见义勇为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发给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并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不予认定见义勇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认定见义勇为行为的主要依据:(一)公安、司法等机关提供的证明;(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四)外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工作部门提供的证明;(五)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第三章表彰和奖励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一)嘉奖;(二)记功;(三)授予荣誉称号;(四)其他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对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特别突出且社会贡献较大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经市公安局会同市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对见义勇为人员事迹特别突出且社会贡献重大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获得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人员,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第十二条受表彰奖励人员或者法定监护人要求保密以及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有关部门在认定、表彰奖励和宣传过程中应当为其保密。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可以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按照有关程序,授予同级“五一奖章”、“新长征突击手”、“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第四章保护第十四条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并报告见义勇为行为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开辟“绿色通道”及时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拖延救治。第十六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地政府专项经费或见义勇为基金支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救治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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