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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全文5篇] 第一篇:厦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发布单位】81308【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日期】1995-10-11【生效日期】1995-10-1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厦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5年10月1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促进本市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本市环境卫生的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城建、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工商、园林、房管、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第四条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资金采取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并逐步推行社会化服务。第六条第六条教育、文化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第七条第七条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的研究,提高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水平,加强对沿海水域的环境卫生的科研工作。第八条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负有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条第十条市区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体量、结构、装饰进行维护、维修。禁止私自扩建、改建。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禁止在市区内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屋顶等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的炉口、烟囱、污水道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禁止在临街门(院)前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和桌椅,禁止临街安装户外自来水龙头。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地面从事各种活动的,应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其它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画廊、公共广告栏必须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户外广告、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等应整洁、美观。设置单位须定期维修、油饰,保护其整洁完好。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启事和广告。确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标语、广告的,应经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第十五条除节日和市、区组织的活动外,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宣传品应经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的宣传品应在批准悬挂的期限届满后予以拆除。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有关单位在市区内设置的路名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护栏、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火栓、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等设施应保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污损或擅自移动。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在批准范围内作业,并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实行封闭式施工。工程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物料应堆放整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破路施工的应予以围遮,井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在市区范围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保持车(船)体完好,车容整洁。第三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工作场所、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尚未进行环卫配套设施建设的开发区、旧城改造区应限期补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纳入城市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和配合,不得改变、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施工。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公厕建设和管理,并支持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管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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