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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精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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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篇: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城镇园林绿化是“城市第一形象、第一环境、第一基础设施、第一景观要素”,为建设最富裕、最文明、最和谐的生态型花园式新林区,改善城镇居民宜居环境,加强城镇园林绿化管理,促进旅游事业快速发展,提高林区整体形象,根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城镇规划区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保护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风景林地。第四条城镇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园林绿化的规划审定、建设管理,指导、监督、检查、验收各县(区局)、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各县(区局)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镇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理,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单位、街道和有关乡(镇)的绿化工作。(六)根据绿化设计要求,选定的种植材料应符合其产品标准及设计要求的规定。(七)园林绿化工程中适宜季节栽植的绿化苗木单个品种成活率须达到98%以上,反季节栽植的绿化苗木单个品种成活率达到95%以上;死亡树木经认定在合理期限内全部补植完成。(八)施工单位必须文明施工,遵守城镇管理相关规定,施工场地特别是道路两侧产生的各类垃圾(含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多余泥土、修剪下的枝条、树叶等)规定时间内按要求予以清除,场内物品堆放整齐一致。(九)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按工程合同执行,确保工程按期完成。(十)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必须绘制竣工图,做好工程决算和竣工报告,以便建设单位验收审计。第八条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一)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由行署、林管局园林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建设单位应向验收部门提供下列有关文件:1.经行署、林管局审定的园林绿化设计图纸;2.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图纸;(二)街道绿化,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五)居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管理;(六)城镇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零公里以外公路两侧,以及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分别由各有关都门管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镇园林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第十三条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业务摊点,必须符合绿地建设规划,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一)剥皮、挖根;(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五)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十九条对在城镇市园林绿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行署、林管局给予奖励或表扬。第二十条擅自砍伐城镇树木、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一条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的相关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镇园林绿化用地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0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用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五)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及城市环境保护等防护目的的绿地;(六)风景林地: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七)建成区绿化覆盖率,是指绿化覆盖面积占城镇面积的比率。(八)城镇建成区绿地率,是指城镇建成区各类绿地(含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六类)总面积占城镇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建设项目绿地率是指该项目的绿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第二十八条本管理办法由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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