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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篇: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ⅩⅩ市Ⅹ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8〕256号)、《Ⅹ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ⅩⅩ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成办函〔2009〕47号)和《ⅩⅩ市ⅩⅩ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ⅩⅩ市Ⅹ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成青府办〔2009〕7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条省政府金融办是小额贷款公司的省级主管部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市级主管部门。Ⅹ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是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区级主管部门,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经济局,具体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日常管理等事务。第四条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一)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经区政府同意后,由区政府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二)按照省、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非现场监管的要求,及时收集小额贷款公司及监管银行有关报表资料(含备案资料),并对资料进行审核、整理和分析,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融资情况等作出客观评价,按季度上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季度报告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报送,第四季度报告与年度报告合并报送。(三)按照省、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的工作安排,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现场检查。(四)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内容进行审核,重点防范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进行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违法行为。(五)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相关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风险提示、约见高管人员谈话、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措施,并及时上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六)将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纳入本地区非银行金融机构考核范畴。第五条工商部门负责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和注册登记,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的监管;对小额贷款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进行依法查处。第六条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发放高利贷等扰乱金融秩序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第七条人民银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动态监测,掌握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融资情况,协助小额贷款公司查询征信系统。第八条银监部门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防范处置工作。第三章设立及变更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新设或变更除应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8〕256号)和《Ⅹ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ⅩⅩ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成办函〔2009〕47号)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实行公示制度。在小额贷款公司新设或变更前,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将在主要媒体公示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和股东名单,检验股东信用及股本金的合法合规性,接受社会监督。(二)实行主发起人负责制。主发起人牵头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工作,有义务调查、审核、监督其它入股股东的信用状况、入股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等内容,对上述情况应向主管部门承担行政责任。(三)单一自然人出资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所有自然人出资合计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0%。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规定(一)须有固定的住所,符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关于安全经营的规定。(二)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由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颁发的“只贷不存严禁非法集资”牌匾。(三)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贷款办理程序、贷款所需提供的资料清单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的自律承诺标示。自律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非法集资、不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贷款利率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不使用非法手段催债,不擅自跨区(市)县开展业务等。(四)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市、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二条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监管内容(一)是否存在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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