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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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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

第一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一条为发挥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群众监督检查作用,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企事业工会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所属分厂、车间(科室)工会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或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第三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通过民主协商产生,经同级工会委员会批准,并报上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备案。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由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热心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和生产一线的职工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可聘请行政部门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人员担任,行政人员不行超过三分之一。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主任委员应由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相同。第四条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的职权:一、监督和协助本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解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改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二、定期分析研究安全生产状况,参与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计划和经费投入等方案的制订和实施,参加涉及职工安全健康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制订,对劳动保护决策和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三、参与本单位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劳动安全卫生条款的协商与制定,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听取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向有关方面反映情况。四、宣传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及企事业的规章制度,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教育职工遵章守纪,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的技术协作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协助行政创建安全生产合格班组。五、组织或协同行政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作业点建立档案,监督整改;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执行。六、参加伤亡事故调查,查清事故原因和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总结教训,监督、协助企业采取防范措施。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合法权益。八、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向企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要求采取紧急措施,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如无效,即应支持或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并立即报告。九、监督行政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检查。监督和协助行政落实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有关规定。十、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问题严重的,下达《限期解决问题通知书》,要求限期解决;对拒不执行的,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第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执行任务时,行政应给予支持。对阻挠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严肃处理。第六条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指导和支持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开展工作,听取汇报和情况反映,督促并协助行政解决班组劳动安全卫生问题。第七条各级工会组织支持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的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1985年1月颁布的《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解释权属全国总工会。1997年4月26日第二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1991年8月1日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工厅经字[1991]1737号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管理,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工会组织)监督”相结合的安全生产工作体制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劳动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全国总工会颁发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总工会任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及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任命,并由全国总工会统一发证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组织管理第三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管理工作由同级工会负责,接受任免机关的指导,任免机关应建立管理档案。第四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条件和任命程序,按全国总工会颁发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办理。未达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现职工会劳动保护干部,需经劳动保护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任命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第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同级工会和任免机关负责。根据工作需要,任免机关可临时商调熟悉有关专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工会参加安全评价、安全检查、“三同时”审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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