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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谈话制度

第一篇:廉政谈话制度廉政谈话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局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完善对干警及其他人员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制度,落实司法为民宗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以及中纪委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实行廉政谈话制度,是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永葆共产党员先进性,从根本上保护干部的目的为出发点,将关口前移,以事前监督为主,对相关人员进行教育、帮助的一项重要措施。第三条本制度所指廉政谈话制度是在院党组的领导下,以廉政建设、司法公正为主要内容,本着教育为先、预防未主的方针,按照本制度规定的内容、程序、分工和要求,对相关人员进行教育、提醒、警示和告诫的一项监督制度。第四条廉政谈话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掌握政策,注重针对性和实效性,并在一定范围内保密。第五条干警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党的纪律,严格自律,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向组织汇报思想工作和廉洁自律情况,自觉接受教育、批评和监督,及时纠正缺点和错误,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强化司法为民意识。第六条廉政谈话分为教育谈话、提醒谈话、警示谈话和诫勉谈话。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廉政谈话:㈠职务晋升或者审判职务晋升时,要进行教育谈话;在廉政方面要肯定成绩,提出新的要求;㈡当事人反映强烈、有投诉举报信,或反映虽不强烈,但反映举报次数较多,经查属于作风问题的,要进行提醒谈话;㈢当事人反映、投诉举报,不论一次,还是多次,只要发现苗头性问题,证据尚不充分的,要进行警示谈话;㈣经初步核实,有轻微不廉洁行为尚不构成违纪的,进行诫勉谈话。第八条廉政谈话的内容:㈠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特别是政治纪律的情况;㈡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㈢贯彻执行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遵守审判、执行、财经、人事纪律的情况;㈣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情况;㈤群众反映比较强烈和有关部门受理举报问题的情况;㈥主要领导指定要谈的情况;㈦其它需要教育、提醒和告诫的问题。第九条廉政谈话的组织及分工:除诫勉谈话统一由纪检组组织实施外,其它谈话分级负责,分别进行。㈠对各庭、处、室、队的正副职领导干部的廉政谈话,视情况分别由主管副院长、纪检组长、政治处主任负责并组织实施;㈡对本庭室所属干部的廉政谈话在主管院长指导下,由本部门负责人负责并组织实施,必要时纪检监察部门派人参加;㈢职务晋升和工作调动时的谈话,由主管领导和政治处负责;㈣诫勉谈话统一由纪检组监察室组织实施;㈤需要院长谈话的,纪检监察部门经请示院长后酌定。第十条廉政谈话的程序及规定:㈠纪检监察组根据信访情况与核实掌握的有关违纪线索,可以通知相关责任人进行廉政谈话;谈话组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谈话对象的,报主管院领导同意,并将谈话记录上交院监察室;㈡谈话组应当提前2—3天以适当的方式将谈话的时间、地点通知被谈话人;㈢进行廉政谈话时,不得少于2人;㈣需要被谈话人对有关问题做出书面答复或说明(明示)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㈤被谈话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可以采纳的,应当采纳并将采纳情况及时告知被谈话人;㈥谈话时要做好记录。记清时间、地点、谈话人和被谈话人的基本情况;㈦诫勉谈话的记录应存入被谈话人的廉政档案;其他谈话到纪检监察室统一备案备查,但不入廉政档案;㈧受领导委托、指定谈话的,事后要及时将谈话情况向授权领导如实报告。第十一条对谈话人的要求:㈠将谈话的内容、要求明确地告知被谈话人;㈡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㈢耐心倾听被谈话人的申辩,不强加于人;㈣不准挟嫌报复,不准假公济私;㈤不准向被谈话人泄露投诉举报人的单位和姓名,不准将举报信访件或者被谈话人不宜知道的其它材料给被谈话人阅看;㈥保护被谈话人的声誉,不得向外泄露谈话的内容;㈦对经过谈话已经澄清的问题,谈话人要明确告知被谈话人,使其放下包袱,消除顾虑,大胆工作。第十二条对申辩的处理:对各种谈话中本人申辩的,要实事求是给予处理,一是要做好记录。二是要调查核实。申辩正确的,不够诫勉谈话的应撤销诫勉谈话并告知本人,其他应将申辩情况核实后再与本人说清。第十三条被谈话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警示或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批评或作组织处理;对经两次以上谈话仍没有明显改进的被谈话人,应及时采取适当的组织处理措施。第十四条本制度由本局纪检监察组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第二篇:廉政谈话制度廉政谈话制度为全面加强“两权”监督,有效预防和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本局科室负责人和党员干部政治思想建设,制定本制度。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格局和“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工作方针,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加强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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