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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议范文

第一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议范文关于设计合同的意见和建议针对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GF-2000-0209合同范本提出的问题,我们依据法律规范及行业惯例,就如何签订该合同提出如下几点意见和建议:一、关于第一条“合同依据文件”部分。合同范本中引用的《合同法》(1999年)、《建筑法》(1997年)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已于2007年被建设部以《关于废止等部令的决定》所废止。二、关于第二条设计费用条款的订立问题。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投资额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和市场调节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6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或者《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除本规定第七条另有规定者外,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应当根据假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因此,对于建设工程设计收费,我国法律已经规定了取费标准以及浮动幅度,超过该幅度的可能会被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扰乱市场价格而不予合同备案。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按照该规定的计算方式确定设计费用的,即使下浮20%,发包人也会认为过高,致使设计单位如果按照法律规定的取费方式难以承接到业务。因此,为规避法律与现实方面的矛盾,建设方一般会与设计方签订一份备案合同(白合同)以及一份真实合同(黑合同)。但是,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在实践中,即使没有经过招投标,司法机关一般认为备案合同的效力高于另行签订合同的效力。因此贵司拟直接采用建设部的示范文本,不再另行签订合同。但现实的矛盾即为如何使双方约定的可以接受的价款取得合同的备案,且又具可实际操作性。贵司拟在双方按照规划建筑面积估算出设计费后,按照法律规定的取费比例倒推投资总额。我们认为采取此种方式签订对设计单位来说并无风险。但是,建设方为避免设计方按照实际总投资额向其主张设计费,肯定会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说明该设计费的实际计算方式。因此贵司就此向我们询问,该约定是在合同正文表格的“说明”中注明,还是采取补充条款、补充协议的方式注明?我们认为可以采取两种方式避免备案机关不予审查通过:其一、在合同的“说明”或者补充条款处注明“本合同约定估算设计费为在本表格约定的设计工作量上的包干费用,不因投资总额的变化而变更。如发生设计变更致使设计方工作量发生变化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元的价格进行增减。”其二、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的实际结算方式。为防止行政机关不予备案,该约定不宜在备案合同正文中注明。三、关于第五条付款进度部分内容。首先,表格中的付费方式与实际不一致的,可以进行修正。提请贵司注意支付节点(即付费时间)应当是贵司可以控制的节点;其次,说明部分第2点,实际操作中建设方会留取一部分设计费待结构封顶或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而格式条款中约定的是“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算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这点可以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并在补充条款中注明“正文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约定为准。”。四、关于6.2.3条设计合理使用年限。根据《民用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民用建筑的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不低于50年,因此其与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年限是两个不同概念。此年限规定的时间越长,设计单位所负责任也就越大,因此在合同中最好只规定法律所允许的最低年限。五、关于7.3条规定的因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的赔偿限额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如果确因贵司设计过错造成发包人损失的,肯定需依法应当根据过错大小赔偿发包人损失。但是,设计图纸交付后需要经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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