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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1995年2月9日)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确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该设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其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三同时”要求,并将检查结果和建设项目准备试生产的开始时间报告当地地市级、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经当地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建设项目方可进行试生产。建设单位要确保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第五条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建设项目排污情况及清洁生产工艺和环保设施运转效果进行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可组织进入环境监测网的当地行业环境监测站参加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监测规定或规范进行监测,并向建设单位提交《监测报告》。监测费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申请验收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自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二)按试车的有关规定组织环境保护设施联动试车,有试运转记录;(三)按本规定附件格式完成《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以下简称《验收申请报告》)的编写,并提交第五条规定的《监测报告》。第七条建设单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审查验收。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环境保护设施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设计要求建成;(二)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三)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成后经负荷试车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四)外排污染物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提出的要求;(五)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整;(六)环境保护设施能正常运转,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并具备正常运行的条件,包括经培训的环境保护设施岗位操作人员的到位、管理制度的建立、原材料、动力的落实等;(七)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包括人员、监测仪器、设备、监测制度、监测制度等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批准由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经批准的《验收申请报告》是建设项目总体验收的主要依据之一。《验收申请报告》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能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第二篇:《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规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规程,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及《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含核与辐射建设项目)试生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第三条省环境保护厅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告制度,对完成验收审批的建设项目按季度进行公示(涉密的建设项目除外)。第二章试生产阶段环境监督管理第四条建设单位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以后,应当在开工建设项目以前,向省环境保护厅书面报告项目建设计划,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和省明确规定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应同期落实环境监理单位,并向省环境保护厅提供监理合同副本。第五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生产(试运行)。第六条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试生产(试运行)申请。试生产(试运行)申请应附加说明项目概况、项目建设过程中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纸质版和电子版各一份。第七条省环境保护厅自受理试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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