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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忠与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案 第一篇:张建忠与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案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张建忠与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申字第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忠。委托代理人:张淑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叶正忠。再审申请人张建忠因与被申请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信乡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建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张建忠与常信乡政府依据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贺政办发(2007)200号文件的规定,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内容违法。200号文件越权制定补偿标准,不能作为合法的补偿依据,应确认涉案协议无效。2.补偿标准过低,不能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关于以小产权房屋进行永久性安置的协议内容,违反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0)9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显失公平,应当撤销。3.常信乡政府不是合法的签约主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与张建忠签订的涉案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协议。综上,张建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1年6月15日,张建忠与常信乡政府经协商达成合意,双方自愿签订的《正源北街道路延伸工程(常信段)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与《常信乡正源北街延伸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常信乡政府依约征拆了张建忠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张建忠亦接受相应的货币补偿及楼房安置,上述协议均已履行完毕。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以涉案协议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为由,驳回张建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建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建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田文忠代理审判员岳燕代理审判员周丽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杨金梅第二篇:高杰、葛洪伟与杨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律伴网(lvban365.com)法律服务平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兴民申字第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杰,女,汉族,1977年6月1日出生,个体,住扎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宏伟,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农民,住扎旗。委托代理人张舜龙,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明,男,蒙古族,1981年2月27日出生,农民,住扎旗。再审申请人高杰、葛宏伟因与被申请人杨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兴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杰、葛宏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是错误的。按照杨明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杨明转让给高杰、葛宏伟的建设用地面积权限,仅限于土地出让合同所规定的200平方米。可杨明转让给高杰、葛宏伟的国有建设用地面积5400平方米,远远超过土地出让合同所规定的面积。对于超出2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杨明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属于无效转让。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全部有效是错误的,故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高杰与杨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葛宏伟、高杰虽认为杨明对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明已按协议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高杰、葛宏伟也对受让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其二人应向杨明履行合同义务,但高杰、葛宏伟未履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二审判决高杰、葛宏伟将所开发楼房从南往北数第十一套两层带地下室计270平方米的楼房交付给杨明并无不当。综上,高杰、葛宏伟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杰、葛宏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赵淑娟审判员陈曦代理审判员王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杨洋文章来源:http://第三篇:丁学仁等与民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丁学仁等与民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武中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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