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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篇:总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南京市浦口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总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总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总公司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其中总公司包含总公司本部以及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总公司国有资产,是指受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浦口新城管委会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包括各种形式投资与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具体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第四条总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国有资产产权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运营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运营考核评价和国有资产收益监督管理、国有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监督管理等。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五条总公司是由扬子集团与浦口新城管委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市国资委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办法的规定,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按照股权比例对所投资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第六条总公司资产经营部是总公司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总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按照股权比例对所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进行监督管理,对国有资产运营进行评价,并且定期分析和上报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的状况,定期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第七条总公司对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采取直接或者委托两种监督管理方式。对总公司所投资企业,总公司直接依据股权比例和相关公司章程监督管理;对所投资企业投资的企业,总公司委托所投资企业在管理权限内,依据股权比例和相关公司章程监督管理。第八条总公司所投资企业应当结合本企业实际,落实相应的资产管理部门,明确职责,加强监管。第九条总公司所投资企业应当依照《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各项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第十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上报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有关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一)企业就上报事项,首先完成内部决策程序,然后以书面形式报送总公司综合办公室;(二)总公司综合办公室收到文件后,按照程序批转至资产运营部以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三)资产运营部以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呈报总公司领导批示后,根据相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进行办理。第十一条总公司参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改制等有关事项时,应当按照《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办理。第三章国有资产产权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国有资产产权接收、界定、登记、变动等事项的管理。第十三条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接收,是指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将部分国有资产划给总公司,由总公司接收并且在授权范围内经营管理的行为。第十四条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接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一)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国有资产产权划转的文件;(二)总公司依据相关文件,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产权最近一次审计报告,或者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账务调整;(三)总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土地、房产等变更登记,并且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等事项。第十五条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是指依法确定所投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和管理权限的行为。第十六条总公司所投资企业的以下资产,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一)上级国资部门授权经营管理的资产;(二)运用国家资本金和国有法人资本进行融资形成的资产;(三)应由国家享有的留存收益,以及运用留存收益增加的投资;(四)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用于投资的减免税费、贴息、补贴等形成的资产;(五)其他国家所有的资产。第十七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并且上报总公司备案;不能协商解决的,向总公司申请协调,必要时由总公司上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协调处理。第十八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与其他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全资和控股企业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总公司审核并且上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后,与其他企业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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