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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案著作权案例分析

第一篇:教案著作权案例分析教案著作权案例分析高丽娅是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小学语文教师,2002年4月,因撰写论文需要参考自己历年所写教案,遂向学校要求返还上交的48本教案,但学校最终只返还了4本,其余的教案或被销毁或被卖给了废品回收站。高丽娅认为学校不尊重教师劳动成果,状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私自处理自己教案本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于所写教案的著作权。此案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教案不属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进而认定原告编写教案的行为应为一种工作行为,所编写的教案应为工作成果,被告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二审判决则认定虽然教案包含了教师个人的经验及智慧,但也是教师为完成学校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是教师在工作中应该履行的工作职责,是一种工作行为。高丽娅不服二审判决,于2004年5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检察院于2004年11月25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根据案例和著作权法理论,辨析回答以下问题:(1)作品的概念与条件?(2)教师教案是不是文字作品,为什么?(3)什么是职务作品?什么是非职务作品?(4)本案中教师教案著作权的归属?为什么?(1)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劳动成果。条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具有可感知性和可复制性;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2)是,指用文字或等同于文字的各种符号来表达思想或情感的形式,无论附着在什么载体上,只要该文字形式得以显示其存在,就属于文字作品。教案用文字表达思想,具有独创性(3)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其特征为,作者与所在工作机构存在劳动关系,创作作品属于作者职责范围,对作品的使用应当属于作者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或业务范围之内,非职务作品不符合上述条件及特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涉案的教案作品是原告高丽娅为完成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的教学工作任务而编写的,应当属于职务作品。第二篇:著作权案例分析案例一:“脸谱”引发著作权纠纷中国艺术研究院赔偿4万案情介绍:《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使用了京剧脸谱绘画大师汪鑫福所绘的177幅京剧脸谱,汪鑫福的外孙季成将中国艺术研究院、九州出版社、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诉至法院。汪鑫福自上世纪20年代起至90年代去世时陆续创作了大量京剧脸谱,相当部分都收藏在艺术研究院陈列室中。上世纪50年代时,汪鑫福曾在艺术研究院前身戏曲改进局工作。2000年1月,经北京森淼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联系,由艺术研究院提供图片及文字,九州出版社提供书号出版了中国戏曲脸谱》一书,该书中使用了汪鑫福绘制并收藏在陈列室中的177幅京剧脸谱,但没有为汪鑫福署名。季成作为汪鑫福的外孙,自其母亲去世后即为“脸谱”的继承人。季成于2010年初发现《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并于2010年8月从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购买到该书,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3.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余元等。法院审理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脸谱的性质上,季成表示涉案脸谱为汪鑫福个人作品,而艺术研究院坚持认为涉案脸谱完成于上世纪50年代,为著作权归属于该研究院的职务作品。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汪鑫福一生绘制了大量京剧脸谱,而涉案脸谱没有专门标识或特征体现出绘制时间,故无证据证明涉案脸谱的时间完成时间。不排除部分涉案脸谱完成时我国尚未颁布实施著作权法,但汪鑫福去世以及《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出版时,我国已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那么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就应当尊重法律规定的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除非有合法理由排除或限制著作权人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两类职务作品,一类是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另一类是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艺术研究院既表示涉案脸谱属于第二类职务作品,又表示著作权应当全部归属于艺术研究院。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体现出的情况,认为汪鑫福所绘制的京剧脸谱不属于艺术研究院主张的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第二类职务作品。况且,艺术研究院曾书面承认其享有涉案脸谱的所有权,汪鑫福的家属享有著作权。涉案脸谱属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艺术研究院的矛盾解释混淆了作品原件所有权人与著作权人所享有权利的区别,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在享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同时,享有该作品著作权中的展览权,但不享有该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其他著作权。法院判决艺术研究院未经季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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