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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档案馆隐私权保护问题考量

第一篇:数字档案馆隐私权保护问题考量数字档案馆隐私权保护问题考量李媛2012-12-2321:57:53来源:《山西档案》(太原)2008年4期【英文标题】ResearchonthePrivacyProtectionofDigitalArchives【作者简介】李媛,南昌大学人文学院研究生。(南昌330031)【关键词】数字档案馆/隐私权/保护digitalarchives/righttoprivacy/protect隐私权是随着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公民的个人独立自由、人格尊严日益受到重视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独立的人格权,是现代文明的标志。数字档案馆的网络环境使传统环境下不太明显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由隐私权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将影响数字档案馆的建设和运行,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强数字档案馆中隐私权保护问题的研究。一、隐私权与档案(一)隐私权及其内容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对隐私权的认识已经由过去的消极抵御性权利转变为一种积极的、主动性的控制权和利用权。我国学者通过对各种法律规定的归纳认为,能动的隐私权应该至少包括下面几个部分:“一是控制权,指当事人对有关本人的资料享有最终的决定权,他人收集、使用这些资料必须经本人同意,否则就构成侵权;二是获取权,指当事人获取他人拥有的有关本人资料的权利;三是知悉权,指当事人有被告知其个人资料被收集处理与资料利用者身份有关的信息的权利;四是修改权,指当事人有要求资料控制者对其个人资料中不准确、不恰当、不适时或不完整的部分进行更正的权利;五是抗辩权,指当事人有以个人隐私被侵犯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是安全权,指当事人可以要求资料控制者保护其个人资料不被泄露、篡改、任意传播的权利;七是利用限制权,指资料控制者在收集利用个人资料的同时,要为当事人提供相关的服务”。(二)档案与隐私权由于档案是承载隐私的重要载体之一,档案无可避免地成为隐私权问题的利益攸关者。与档案有关的隐私包括档案机构所保管的档案中有关个人情报资讯并与特定个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以及私人信息。因隐私涉及的范围广泛,故与公民隐私权有关的档案种类也很多,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在公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档案。如会计档案、人事档案等。二是档案部门通过征集、购买、接收或档案所有者以寄存、捐赠等方式保存在档案部门的私人档案,它们有的所有权仍归个人,而有的所有权已为国家所取得。二、我国《档案法》中的有关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至今为止,我国尚未出台正规的隐私权法,而各种实体法也未对隐私权进行直接的规定。但是,《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商业银行法》、《执业医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计算机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档案法》等法律法规都间接地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给予了确认。我国《档案法》中涉及隐私权的有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档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中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一条款主要规定了档案利用方面的隐私权问题。《档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这条说明档案公布时的隐私权问题。对档案部门来说,最好能制定有关专门针对档案数据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如果法律不设定行为边界,虽造成事实上的损害,也无法进行司法救济。三、数字档案馆涉及的隐私权问题(一)档案数字化中的隐私权问题档案收集、保管的最终目的在于提供利用,在信息高度开放与共享的今天,档案信息只有通过数字化才能最大程度满足共享需求。然而,档案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很容易通过数字化的渠道泄露,侵犯当事人隐私。因此,档案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是否应该数字化成为争论的焦点。上海档案信息网首页曾就此相关问题进行讨论,讨论内容为“婚姻档案上网是否有碍隐私权”。2006年2月,民政部发布公告称即将全国各省的结婚、离婚等婚姻信息统一登记归档,并将逐步实现全国联网查询,以有效避免异地重复登记、重婚等现象。这一消息一经公布,在社会上引来广泛争议[1]。笔者认为,个人婚姻状况能不能上网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行为有没有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众所周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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