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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益性岗位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益性岗位补贴管理办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益性岗位补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落实和完善岗位补贴政策,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工作,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根据国家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兵发„2009‟10号)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兵(师)劳动保障部门开发,以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符合公共利益的服务类和协助管理类岗位(包括:团场社区)。公益性岗位包括:(一)兵(师)开发的保洁、保安、保绿、公共设施养护,机关事业单位后勤保障服务以及社区提供的非营利性文化、教育、体育、医疗、保健、托老、托幼、托残等公用事业服务性岗位。(二)城市管理、劳动保障、公共交通、社会治安、民政、卫生监督、环境保护、人口计生、工会组织等部门提供的协助管理性岗位。(三)兵(师)确定的其他公益性岗位。第三条提供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向兵师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所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工作性质、岗位数量、劳动报酬等相关资料,经兵师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第四条本办法所指在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主要包括:(一)城镇(团场)零就业家庭及夫妻双失业家庭成员;(二)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团场)登记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六)失去土地(指因政府和兵团征地)且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人员。第五条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应坚持公开招聘,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原则;对参加招聘的“4050”人员,应给予照顾或免予考试。第六条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第七条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岗位补贴。第八条岗位补贴标准(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各地可结合公益性岗位工作实际,依据工作量及贡献大小,实行岗位补贴绩效挂钩。第九条岗位补贴期限为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4050”人员,其享受岗位补贴期限不受3年期限制,可按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对2008年12月31日前核准享受岗位补贴但未到期的,剩余期限内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岗位补贴。第十条用人单位申报岗位补贴,应提供以下申报材料:(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审批表》;(二)用人单位申领岗位补贴人员花名册;(三)享受岗位补贴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复印件;(四)用人单位与招(聘)用的就业困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五)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和帐号。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向兵(师)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岗位补贴,按月或按季填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审批表》,并持相关材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报送同级财务部门复核,按月或按季将岗位补贴直接拨付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岗位补贴后,岗位补贴审批部门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上据实予以标注、签章。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务部门要明确规定岗位补贴的审批、复核及拨付期限。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审核岗位补贴,不得虚报冒领,不得挪作他用。对违反规定申领和发放岗位补贴的单位,除收回全部补贴外,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十三条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在跨发证地的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其应享受的岗位补贴,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决。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兵团财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续接办法》(兵劳社发„2007‟15号)同时废止。第二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明单位管理办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明单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兵团党委《兵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和《兵团“九五”期间和2010年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的要求,为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示范带头作用,促进文明单位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文明单位建设水平,推动兵团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文明单位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成绩突出,符合文明单位标准,经团(厂)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命名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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