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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营养法解读

第一篇:日本营养法解读公布:1947年12月29日法律第245号实施:昭和23年1月1日修改:1950年3月27日法律第17号实施:1950年4月1日修改:1952年7月31日法律第248号实施:未确认修改:1953年8月15日法律第213号实施:1953年9月1日修改:1962年9月13日法律第158号实施:未确认修改:1969年6月25日法律第51号实施:未确认修改:1985年6月25日法律第73号实施:1987年4月1日修改:1993年6月18日法律第74号实施:1994年4月1日修改: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160号实施:2001年1月6日修改:2000年4月7日法律第38号实施:2002年4月1日修改:2001年6月29日法律第87号实施:2001年7月16日第一条1.本法律中的营养师是指,获得都道府县知事的任命、使用营养师的名称、以从事营养指导为职业的人。2.本法律中的管理营养师是指,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任命、使用管理营养师的名称、以此作为职业的人,其职业内容包括:对伤病者的疗养进行必要的营养指导;根据个人身体状况状況、营养状况等,为了保持增进其健康运用高度的专业知识及技术对其进行营养指导;根据使用相关设施向特定多个人为持续提供饮食的使用者的身体状况、营养状况、使用状况等,进行必要的经过特殊考虑的供餐管理以及对这些设施进行必要的营养改善上的指导等。第二条1.营养师的任命须在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营养师培养机构(以下称为“培养机构”。)学习作为营养师所必需的知识及技能二年以上,并获得都道府县知事批准。2.有资格进入培养机构的为符合学校教育法(一九四七年法律第二十六号)第五十六条规定者。3.管理营养师的任命须通过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并获得厚生劳动大臣批准。第三条凡符合以下各项中任一条者,都可能无法授予营养师或管理营养师的任命。一曾被处以罚款以上的处罚的人二除符合前项者以外,关于第一条规定的业务,有过犯罪或不正当行为的人第三条之二1.都道府县备有营养师名册,记载有关营养师的任命事项。2.厚生劳动省备有管理营养师名册,记载有关管理营养师的任命事项。第四条1.都道府县知事通过注册营养师名册任命营养师。2.都道府县知事任命营养师时,颁发其营养师执照。3.厚生劳动大臣通过注册管理营养师名册任命管理营养师。4.厚生劳动大臣任命管理营养师时,颁发其管理营养师执照。第五条1.营养师凡符合第三条各项中任一项时,都道府县知事都可以取消该营养师的任命,或者命令其在规定的一年以下的期间内停止使用营养师的名称。2.管理营养师凡符合第三条各项中任一项时,厚生劳动大臣都可以取消该管理营养师的任命,或者命令其在规定的一年以下的期间内停止使用管理营养师的名称。3.都道府县知事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取消营养师的任命,或者命令其停止使用营养师的名称时,必须迅速通知给厚生劳动大臣。4.厚生劳动大臣根据第二项的规定取消管理营养师的任命,或者命令其停止使用管理营养师的名称时,必须迅速通知任命该受处分者为营养师的都道府県知事。第五条之二关于作为管理营养师必需的知识及技能,厚生劳动大臣毎年至少进行一次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第五条之三接受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者的资格必须是营养师,并且满足以下各条中的任一条。一从修业年限为二年的培养机构毕业,获得营养师任命后,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机构从事三年以上营养指导者二从修业年限为三年的培养机构毕业,获得营养师任命后。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机构从事二年以上营养指导者三从修业年限为四年的培养机构毕业,获得营养师任命后,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机构从事一年以上营养指导者四从修业年限为四年的培养机构毕业者。如果是学校(指学校教育法第一条的学校以及同条学校设立者所设立的同法第八十二条之二的专科学校及同法第八十三条的各种学校。以下此项相同。)由文部科学大臣及厚生劳动大臣、如果是学校以外的机构则由厚生劳动大臣根据政令规定标准所指定的机构(以下称为「管理营养师培养机构」。)第五条之四关于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存在不正当行为时,可以让该不正行为相关人员停止考试、或者将该考试作无效处理。此时,对于相关人员可以规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参加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第五条之五管理营养师在对作傷病者进行疗养所必需的营养指导时,必须得到主治医师的指导。第六条1.如果不是营养师,则不得使用营养师或与此相类似的名称从事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业务。2.如果不是管理营养师,则不得使用管理营养师或与此相类似的名称从事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第六条之二在厚生劳动省设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委员,使其掌管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的相关事务。第六条之三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委员及其他掌管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相关事务者在执行其事务过程中必须保持严正、不得有不正当行为。第六条之四本法律规定的厚生劳动大臣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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