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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行政立法)

第一篇:案例分析(行政立法)《行政立法》案例分析2003年5月14日,一份名为“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传真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这个建议的提交者,是华中科技大学的俞江、中国政法大学的腾彪和北京邮电大学的许志永3位法学博士。在建议中,3位博士认为,国务院1982年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与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抵触。因此,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他们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问:三博士上书建议符合我国的行政法规的监督程序吗?参考答案:《立法法》第90条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请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对国务院1982年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审查,三博士是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意见的,是完全符合我国有关行政法规监督的法律程序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可以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事情结果是: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审查后,认为《收容遣送办法》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国务院自行决定撤销或修改。不到一个月,国务院就出台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另一种途径(学者最希望看到的):《收容遣送办法》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然后被撤销(结果没有发生)第二篇:行政立法行政立法一、行政立法概述1.行政立法行政机关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制定、修改、废止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文件的行为。三层含义:(1)从立法主体上看,行政立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在我国即是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2)从立法权限和程序上看,各行政立法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立法程序进行立法。(3)从立法内容上看,行政立法只涉及国家的行政管理,这是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立法的主要区别。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文件可分为法律性和非法律性文性两大类。法律性的行政文件,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主要由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构成,如中国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非法律性的行政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只对指定的部门和管理对象具有影响力,如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指示、通知、报告、请示、批复、函件等行政措施。2.行政立法的形式: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3.行政立法与其他行政行为之间的区别:(1)行政立法主体的法律限定性,即享有行政立法权主体是法律特别规定的行政机关或特定的行政首长(在我国,行政首长不享有完整的行政立法权),而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或行政首长。(2)行政立法程序的法律限定性,即行政立法主体在行使这项权力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其严肃性超过其他行政行为。(3)行政立法内容针对的对象具有普遍性,而不是针对特定的事和人。(4)行政立法结果具有规范性和反复适用性,其规范性通过法定的强制力保障其实施,在被废止和撤销之前,一直具有效力,可以反复适用。(5)行政立法行为一般还有不可诉性,即对行政立法行为发生争议,一般不得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裁决,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即使如此。(人民法院享有审理行政案件、裁决行政争议的权限。由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裁决行政争议时要参照行政规章,因此就要对行政规章进行司法审查,就要确定行政立法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越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如果认为相应行政规章违法、越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就可以向相应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撤销或改变的建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如果发现行政法规和规章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可以不予适用。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撤销行政法规、规章的权力,但法院对违法的行政法规、规章不予适用,也是对行政立法的有效监督形式。)二、行政立法主体1.行政立法体制我国是多级立法体制,根据现行的规定,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是中央一级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直属机关;地方上的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区(自治州、自治县)、省会市、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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