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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第一篇:案情摘要案情摘要:2003年SARS期间,南京市徐州孟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销售84消毒液(550ml装),应售4元/瓶,实售15元/瓶,抬高价格2.75倍。南京市物价局认定该公司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超最高限价销售84消毒液,决定对其处以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南京市物价局认为,该公司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违反,因而依法予以上述处罚。在SARS这个特殊的时期当中,84消毒液(550ml装)必然会出现供不应求的现象,而在这个时候,该公司私自抬高其价格2.75倍,虽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第二章第十一条中有说明进行价格活动的经营者享有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的权利,第二章第六条中也有说明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章中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所以,我们组成员根据这些资料一致认为,该公司的行为违法,必须受罚。第二篇:案情摘要【案情摘要】2006年3月,在哥哥的介绍下,小杨来到羿富公司承包的扬州工程项目从事电工工作,三个月后,小杨辗转到羿富公司承包的另一个在常熟的“蓝泰工程”工地。9月1日凌晨,已经连续工作五天五夜的小杨等电工,根据高某的安排在设备机房内加班架设电缆。凌晨零点五十分左右,小杨在人字梯上作业,在用力拉电缆时失去重心从梯上坠落,安全帽脱落,小杨头部直接着地,当即耳鼻出血不省人事。在当地医院抢救治疗了三个月后,小杨转入上海长征医院治疗,经诊断,小杨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左额颞骨颅骨缺损。2006年11月24日,高某以自己开办的望佳公司与小杨的父亲签订了一份《事故处理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向小杨支付当前治疗费用共计44万余元,但其后的一切费用都与该公司及其他第三方无关。2007年8月29日,小杨向浦东新区劳保局申请认定工伤,2008年4月11日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小杨构成工伤。【法理分析】本案属于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发生工伤,继而引发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故分析该案需要从两个层面来梳理线索: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建立的主要依据在于劳动合同的订立,但是在实践中,很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并未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或者签订的是其他名目的诸如劳务合同,派遣合同等,这就给劳动者维权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法律上在鉴定工伤责任时引入了事实劳动关系这一范畴。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却没有与其及时续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仅在于欠缺劳动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是这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因而劳动关系的双方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件: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次,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仅需前三个条件。从相关法律法规可知,缴纳外劳力保险与劳动关系成立是两个范畴,前者的欠缺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只要符合上述要件,劳动关系即告成立。从本案来看,虽然原告与小杨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小杨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原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予以承认。第三篇:案情报告精钢不锈钢厂诉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精钢不锈钢厂,注册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开发区1号,法定代表人刘远,厂长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开发区150号,法定代表人安定德,总经理兴化市精钢不锈钢厂与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达成协议:由兴化市精钢不锈钢厂为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制作三万副钢窗,合同对产品的质料、规格、单价都做了相关规定,并约定的于2012年7月15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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