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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探析

第一篇: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探析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探析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燕红李林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在广义上包括三种形态:诉前监督、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这是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时间纬度和程序阶段上着眼所进行的划分。但这三种监督类型所奠基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并不相同,尤其是诉前监督与诉中监督、诉后监督有很重要的区别;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在法理基础和功能追逐上大体一致。诉前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以原告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诉中监督是指在民事诉讼开始后、结束前,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参与到民事诉讼过程之中,对其合法性、公正性等实施监督;诉后监督就是通常所说的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再审监督。本文将对诉中监督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作一些分析。一、诉中监督的基本特征据前述定义,可以将诉中监督的主要特征解析如下:(一)时间上的过程性。诉中监督非常鲜明地凸显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的时间阶段性,此种监督既不是发生在诉讼开始前,也不是存续于诉讼结束之后,而是发生在诉讼正在进行之中。这种时间上的过程性特征是诉中监督区别于诉前监督和诉后监督的重要标志,一定意义上也可以将诉中监督看作是连接诉前监督和诉后监督的桥梁;正是诉前监督、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构成了检察监督的全部内容。广义上的诉中监督包括三种形态:一是诉前监督的继续延伸,二是单纯的诉中监督,三是诉中监督向诉后监督的演化;狭义上的诉中监督仅指上述第二种情形,也就是单纯的诉中监督,这种诉中监督既非渊源于诉前监督,也不延伸于诉后监督。然而实践中的检察监督往往表现为广义的监督。(二)内容上的程序性。由于诉中监督存在于诉讼尚未结束前,因而不可能针对法院的生效裁判而实施监督,监督的内容只能是不涉及实体正义与否,仅限制于程序公正与否。如: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实行了公开原则、回避制度等等实施监督,而对法院的裁判是否错误,在诉讼监督阶段,尚不能纳于监督视野。但这里所言的监督内容上的程序性,仅仅是说诉中监督不涉及对生效裁判的结果评价,而并非在诉中监督中就绝对不能涉及诉讼解决的实体问题。比如说:对法院就证据的判断采纳,检察机关就可以实施监督,提出相关的评论意见,甚至检察建议,这个监督的内容便是实体性的,而非纯然属于程序监督。事实上,诉中监督的程序性往往与实体性密切地关联在一起,有时难以截然界分。(3)方式上的建议性。诉中监督发生在诉讼的过程中,此时法院尚未就案件的实体事项形成肯定性的判断,法院的审判独立性需要获得保证。检察机关的过程介入,虽有必要,但是必须保持必要的限度,这个限度就是检察监督的方式不能影响审判的独立性,更不能以一种方案取代法院的审判方案,也不能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构成某种压服。因此,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在方式上应定位于建议性,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有不妥当的地方,或者有违法之处,也只能以检察建议的形式提出,该项建议也非具有强制性,法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强调检察机关诉中监督的方式建议性,是妥善处理检法两家诉讼关系的重要选择。检察监督始终要恪守一项基本原则即:不能影响审判的独立性,审判独立这项由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只能由于检察监督的介入而获得强化,而不是相反。(4)目标上的公益性。检察监督对民事诉讼的全部介入,无论是诉前介入、诉中介入抑或诉后介入,其目标均是为了保障公益的实现。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特别需要强调它的地位超脱性,检察员既不是当事人的代言人或代理人,甚至也不单纯就是公益代表者,它是诉讼中的第四方主体,也就是他有别于原告、被告、法院,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它之所以介入民事诉讼,乃是为了实现多方面的功能,其功能的具体化表现乃是根据需要和情景而有变化的。它在帮助弱势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其外观上类似于代理人,但实质上有别于代理人;在该当事人实施有违诉讼法规则的行为乃至扰乱诉讼秩序时,它又会向法院提出制止该行为乃至处置该当事人的诉讼建议。可见,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其地位始终是超脱的、独立的、不带偏见的,同时也是动态的、辨证的、变化的。二、事后监督方式存在的弊端一直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对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提起抗诉,这种事后监督方式不能全面有效地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地位,同时其自身也存在一定弊病。首先,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确立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监督职能应是指对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不仅包括对刑事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也包括对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在民事行政案件中具体体现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过程和行政审判过程实行法律监督,纠正错误的裁判,保证审判活动公正、合法,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包括: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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