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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认定

第一篇:检察机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认定【核心期刊网】——中国权威论文发表平台,我们为您提供专业的论文发表咨询和论文发表辅导!检察机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认定周倩摘要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的正当性是有待商榷的,金沙县检察院诉金沙县环保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作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一案即发生再这样的背景下。本文通过对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探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问题。关键词检察机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一、案例概述2013年四川省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建修宏圆大厦期间共欠缴噪音排污费12.1万余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此期间,金沙县环保局曾多次催缴排污费,直至2014年10月3日佳乐公司缴纳12.1万余元。按照规定,企业未按时缴纳排污费时,环保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但佳乐公司环保局并未对佳乐公司进行处罚。金沙县检察院认为佳乐公司长期拖欠排污费,损害了国有财政资金的安全,因而应当受到处罚。于2014年10月20日以金沙县环保局“怠于处罚”污染企业为由,以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身份将金沙县环保局诉至仁怀市法院。请求判令金沙县环保局依法履行处罚职责。本案结果:2014年10月27日,仁怀市法院立案受理。10月29日金沙县环保局收到《应诉通知书》等文件,经分析认为佳乐公司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行为违反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立即决定依法定程序对佳乐公司处以警告处罚,并及时将处罚决定告知金沙县检察院。后检察院撤诉。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一)本案的主要争点在当前法律体系下,检察机关是否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二)法律规定和相关解读环境公益诉讼(environmentpublicinterestlitigation),是一种允许与争议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出于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以行政机关或者环境利用行为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的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由于公益诉讼本身为保护社会公众的环境公共利益,与民事诉讼中以保护个人利益不受侵害的原则不同,在原告的资格的要求方面也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在一般民事案件中,诉讼主体要求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也可提起诉讼。但范围扩大至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可能会引发“滥诉”,因而法律对于原告主体的资格的限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环境公益诉讼虽然不要求当事人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本案作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一案是缺少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尽管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有所规定和授权,但只是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就是说,尽管《解释》第十一条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但只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非行政公益诉讼。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其中表述为“提起诉讼”而非“提起民事诉讼”,这就意味着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但是这里授权的主体并不是检察机关而是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而《行政诉讼法》方面,尽管其在修订过程中均将“行政公益诉讼”列入修改内容,但在三次审议中均未明确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而且最终公布的《行政诉讼法》也并未涉及行政公益诉讼的内容。(三)相关评析【核心期刊网】——中国权威论文发表平台,我们为您提供专业的论文发表咨询和论文发表辅导!【核心期刊网】——中国权威论文发表平台,我们为您提供专业的论文发表咨询和论文发表辅导!本案中最重要的在于检察院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在起诉时,金沙县检察院在诉讼中援引了《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检察官法》第六条等法律法规,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创新环境保护审判机制推动我省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的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指导性法律文件。法院据此认为检察机关具备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发生后,关于“检察机关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引发了学界的广泛争论,支持和反对的声音此起彼伏。检察机关援引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创新环境保护审判机制推动我省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的意见》指导性文件,并不属于我国环境法的渊源。“对法的适用具有普遍意义的有权解释”只包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法、最高检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做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并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而其做出的指导性规定不能作为检察机关向由原告资格的依据。对贵州省的地方司法意见同样持反对看法的学者认为:“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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