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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第一篇: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发文号:鄂劳社办[2002]7号颁布日期:20020108阅读2823次【字体:大中小】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下发的《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其中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的职工的社会保险1、职工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按劳社部发[2001]13号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所需资金由其原所在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下拨到单位,单位再缴至税务部门,由社保经办机构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2、职工由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可比照劳社部发[2001]13号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所需资金由其原所在单位支付。3、上述两条所涉及的职工退休时,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其中在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时,应以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工作年限作为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视同缴费年限。4、职工由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应按劳社厅发[1999]22号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基金。无论是否在同一统筹地区流动,均应将需要转移的个人帐户基金,从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中转移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5、职工由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继续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二、职工由企业进入高等院校学习的,在校学习期间,原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等其毕业就业后,进入企业工作的,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规定办理。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二年元月八日附件: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促进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合理流动,推进市、县、乡机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发[2000]30号)的规定,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流动,要相应转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职工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一、养老保险关系处理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的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帐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二、失业保险关系处理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工作,原单位及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其失业保障按《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规定执行。三、医疗保险关系处理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流动后,除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其他医疗保障待遇按当地有关政策进行调整。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抓紧制定具体办法,认真组织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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