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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篇: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矿业权抵押备案登记管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抵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和《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制定本办法。第一条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第二条探矿权原则上不予抵押备案登记;第三条采矿权人持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和相关材料,按照发证权限,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抵押备案手续;第四条采矿权人不得为第三人提供贷款抵押;第五条抵押采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一)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二)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三)采矿权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五)采矿权不存在已出租的情形。国有矿山企业、地勘单位在申请抵押采矿权前,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六条采矿权人在申请采矿权抵押备案时,应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抵押备案申请;(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采矿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四)抵押人对采矿权未出租、权属无争议的承诺;(五)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六)由资源税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七)具备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经抵押权人审核确认的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八)采矿权抵押合同;(九)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第七条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和确认文件。第八条采矿权抵押合同到期后20日内,矿业权人持商业银行出具的归还贷款的证明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第九条采矿权价值可由采矿权人或承担抵押贷款的商业银行委托进行评估。商业银行与采矿权人签订采矿权抵押合同时,应委托具有国土资源部认定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对采矿权进行价值评估,承担抵押贷款的商业银行需对其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并出具评估报告。抵押合同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为依据。商业银行应充分预见矿业权抵押贷款的经济风险。第十条抵押权实现发生采矿权转让时,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并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第十一条原发证机关对采矿权抵押备案后,应在相应采矿权登记档案中注明抵押事项,在采矿许可证上做他项权利记载,出具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第十二条原发证机关负责对抵押的采矿权进行冻结,但不承担任何由经济纠纷或其他民事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第十三条采矿权抵押期限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抵押期原则不超过一年。在抵押期间,采矿权抵押人不得申请转让或重复抵押。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矿产开发管理处负责解释。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六日第二篇:-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文件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文件甘国土资利发[2008]3号关于做好2008年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甘肃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经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研究决定,2008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定于2008年9月20日至21日举行。为做好2008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在我省的组织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2008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8]3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组织工作为了组织实施好这次考务工作,省厅成立考试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为罗炳文、关振中、陈国禄、田水民、孙国基、李延宏。罗炳文同志为领导小组组长,关振中同志为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考试办公室,孙国基同志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设在甘肃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考区考试信息公告;组织报名,完成考试报名系统中和现场审核工作,对报考人员提交的报名表、证件、材料的复印件存档备查,发放准考证;考点考场安排和考试期间的保密、安全措施落实;协助完成本考区监考任务等与考试工作有关的事项。二、报考条件(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报名:1、取得大专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两年;2、取得本科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3、取得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4、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要求,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可的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1、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五年的;2、被取消土地估价师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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