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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乎诉微博分析 第一篇:知乎诉微博分析一、是不是所有的知乎作者回答都构成作品?(是不是所有知乎作者回答都有著作权,都能进行维权?)不是!根据《著作权实施条例》规定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并可复制。简单来说就是“独”“创”“可复制”三个主要判断点。首先必须是独立创作,也就是源于知乎作者本人,而不是知乎作者抄袭而成的作品。显然有一部分高赞回答只是简单复制其他美术、影视作品、文学作品的内容,这并不能构成作品。若营销号传播这一类的回答,将不构成对回答者的侵权,至于侵谁的权此处不论。其次需要具有“创造性”(体现一定智力水平的创造),也就是说知乎回答不能是简单的智力创作,我国著作权既有英美法系的意味又有大陆法系(“创”的要求高)的意味,没有一个明确的点。但是,一般而言,知乎高赞回答中的那种一句话回答一般来说很难形成法律认可的作品。比如:什么是爱?爱一个人是什么感觉?的回答:腐生:好像突然有了软肋,也突然有了铠甲。可复制的这一点,对于知乎回答来说就不用考虑了。那么这些不构成作品的回答是不是说我们就可以不用经过作者授权转载了,自然不对。上面这个例子,其回答本身虽然不能构成作品,但回答结合提问者的提问综合来看,就具有特别的意味了,不过这只是从事实角度来谈的意味。从法律角度来看,其仍然很难认定为具有著作权的作品。但是,本着一颗传递知识传播乐趣的心态进行转载的话,尊重作者应当时最基本的准则,获得授权是尊重的第一步。这是自媒体,个体文学滋生、发展的最好时代,如要长久的发展没有一个好的版权保护环境将会大大扼杀社会创作热情。法律本应是保护权益的底线,而社会环境对于个体创作的保护应当比法律来得更加严密——我们认为就算那些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回答,转载也应当获得授权&给予回答者合理报酬。二、如何定性营销号的行为?《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显然,信息网络传播是一种交互的网络传播行为。不妨针对其构成要件对营销号未经授权转发知乎用户回答截图的行为进行分析:1.该行为满足利用网络进行传播的要件2.且以公开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3.其上传至微博服务器,公众通过点击进入其微博主页可以在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微博的营销号转载应当界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若其未经作者授权,又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形(微博营销号是为个人获利而进行的未经授权转载行为),那么就属于著作权侵权。三、营销号侵权,微博是否有义务规制用户行为?有义务规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条款清楚明确规定了微博的管理规制义务。也即微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作者的申诉(需要符合一定要件的申诉)后,应当删除侵权的微博或断开链接。所以微博本应当在接到知乎作者的举报后及时处理侵权微博,但根据目前掌握的信息来看,微博并未采取过多的规制行为。四、微博不规制营销号对知乎用户的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关于避风港原则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微博的举报模式特殊,并且有时会出现无抄袭举报选项的情形。微博举报抄袭微博的话,必须要享有著作权的本人举报,并且需该内容先于侵权者之前曾在微博发表过。这两个条件的限制大大约束了知乎作者申诉的空间,这种举报模式的设置导致了很多作者无法举报或懒于告知的情况。当然有很多坚持不懈的作者通过人工服务等途径告知了微博侵权的内容等,但微博作出的反应有限。微博若已明知营销号大行侵权之事而不加以规制的话(无法适用避风港原则),很显然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与营销号运营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换句话说,如要走诉讼途径的话,被侵权的这些作者们也可以连着微博一起告。五、知乎诉微博营销号是怎么一回事?知乎起诉微博营销号,立案了知乎专栏1.知乎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微博营销号?不能。首先我们来看知乎用户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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