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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篇: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发布单位】813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6-10-18【生效日期】1997-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根据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综字第130号],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第四条各单位均应按照本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否则,交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交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第二章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第五条第五条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票据。根据管理需要,收费票据可划分为纳入预算内行政性收费票据、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分别印制和发放。统一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专用收费票据是指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票据。包括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驻闽中央属单位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按财政部规定制定。省属单位和重要的行业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地市以下所属单位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经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专用收费票据,除个别特殊部门,由省财政厅委托部门发放外,一律由省财政厅委托所在地地市级财政部门发放。第六条第六条具备计算机管理条件的收费和通过银行托收的收费票据,经省财政厅批准后,可以印制使用计算机使用的收费票据和银行托收收费票据。第七条第七条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包括:行政性收费(含纳入预算内)、专项收费(含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无偿社会集资)和事业性收费。第三章收费票据的管理第八条第八条福建省财政厅是本省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统一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收费票据。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收费票据的受委托印制、领发、稽查、核销,并负责查处单位违法使用收费票据的行为。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第九条第九条收费票据的印制收费票据实行省、地市两级财政印制制度。全省性的专用收费票据和统一(通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区域性专用收费票据和统一(通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章委托地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格式定点印制。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由财政厅开具印制委托书和发放监制章,按委托书要求印制。地市财政部门申请委托印制的,由地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福建省收费票据印制申请单”并附拟制票样,经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开具印制委托书和发放监制章,地市按规定印制,并将委托印制收费票据的票样报省财政厅备案。第十条第十条各种收费票据须套印福建省财政厅收费票据监制章,印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收费票据的领取收费票据的领取实行《准购证》制度,《准购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申领收费票据《准购证》必须具备: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文件、收费许可证副本、收费单位介绍信、与使用的收费票据种类相适应的经济业务,并办理前期领取的票据核销手续。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主管部门领取。各单位根据属地划分的原则向同级财政部门或所在地财政部门申领收费票据。根据收费活动的繁简程度决定其收费票据按月份或季度凭《准购证》到财政部门申领。收费单位在启用收费票据前,应认真检查,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发售单位报告并更换。收费单位终止收费时,应将剩余的收费票据上缴发售单位,不得擅自销毁、转让或出售。申领的收费票据和收费票据《准购证》核收工本费。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实行收费票据年度检查制度和根据收费情况实行定期、不定期的收费票据以旧换新的登记使用情况表的核销制度。票据存根保存年限五年,期满后按规定销毁。收费票据遗失时,遗失票据的单位在书面报告财政部门的同时,应在《福建日报》和本地市主要报纸上刊登遗失启事,注明遗失票据的种类和编号,并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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