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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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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一篇: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三章财政行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发挥预算外资金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不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的资金、财政行政部门管理的不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的资金。国有企业留用资金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第五条各级财政行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和决算;(三)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四)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六条各级审计、物价、计划、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合理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按时编报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和决算。第八条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财政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第二章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是指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集中或者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种专项基金(资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专项基金(资金),必须使用财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款收据。第十一条预算外资金属国家所有,单位具有使用权。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计付利息。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从事有偿经营服务的收入,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确定的范围,可将部分预算外资金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各种专项基金(资金)和社会公益性无偿集资、募捐,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季度编制预算外资金支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批。财政行政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审批预算外资金支出用款计划(含特殊需要临时追加的计划)。财政行政部门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用途使用的必须予以保证,自接到支出用款计划之日起七日内答复使用单位,并按批准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不得贻误财政专户储存单位使用资金。财政行政部门有权否决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用款计划。未经财政行政部门批准,开户银行不得支付存入财政专户的资金。对业经财政行政部门批准支出的款项,开户银行应当及时支付,不得借故压票。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用于自筹基本建设,必须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必须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办理控购审批手续。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将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或者用于其他福利开支,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列入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七条财政行政部门在保证财政专户储存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有偿调剂使用财政专户储存单位的间歇资金,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禁止公款私存。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第十九条在保证预算外资金专项使用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殊需要调用本级部分预算外资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须报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备案;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各种专项基金(资金)和社会公益性无偿集资、募捐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调用。第三章财政行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二十条财政行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是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的附加收入,集中的事业收入、企业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第二十一条财政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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