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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是指放弃、推倭、拒绝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违法履行职责,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形;不当履行职责,是指不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第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局长负责制。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层级监督原则,对本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检查处理。第二章追究范围第六条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以受理行政许可或受理后不开具受理通知书的;(二)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不告知理由或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三)对申请资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未能清楚告知申请的具体要求的;(四)不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六)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的;(七)进行有偿咨询服务的;(八)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九)违法委托、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代行行政许可权的;(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第七条在实施工商行政管理规费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二)未按规定范围、权限实施收费的;(三)截留、私分或擅自挪用规费的;(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五)利用发照、年检、验照等法定职权为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搭车收费或为其收费提供便利条件的;(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收费行为的。第八条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违规实施检查的;(二)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三)放弃、推倭、拖延、拒绝履行法定检查职责的;(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依法查处的;(五)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六)泄露举报人身份,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行为的。第九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处罚的;(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四)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五)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七)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八)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或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九)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遵守立销案程序规定擅自立销案,或对大要案不按规定上报的;(十)应当移送案件不移送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处罚的;(十一)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处理罚没物品的;(十二)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十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已有的;(十四)不积极履行职责,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执行完毕,不采取措施也不汇报,时间达6个月的;(十五)故意泄露举报人情况,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十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第十条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二)未经批准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异地扣押、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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