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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律制度 第一篇:证券法律制度第七章证券法律制度[案情]1990年6月,某电器公司组建成为股份制企业,成立了“意达”股份有限公司,开始公开发行股票。经批准,“意达”股可以上市交易。1990年10月,甲在证券交易所以每股30元的价格购进了“意达”股100股。在1993年底,意达公司公布了公司1993年的财务报告,该财务报告对公司的前景进行预测,预测在1994年度的经营中,意达公司经营前景乐观,销售市场将继续扩大,生产效率将有较大提高,成本费用能继续降低。因此,在证券交易中,意达股比较活跃,股价继续攀升。到1994年6月当每股涨到48元时,甲在证券交易所将其所持股票卖给了乙,因股票是记名股票,因此,甲在股票背面进行了背书,并将股票交付于乙,但二人却未到意达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1994年10月,意达公司对股东分配了一次股利,每股3元,公司根据股东名册,通知甲前去领取股息。当乙持股票到公司领取股息时,得知其股息已被甲领走,因而乙只能要求甲返还其应领取的300元股息。甲称,股票转让后,受让人有义务到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乙未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发生的后果由其自负。乙眼看索款无望,转而向民法院起诉,要求甲返还股息,要求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1.什么是证券的转让?2.乙可否取得意达公司的股息?[答案与分析]本案涉及的是证券转让中行为的行为及证券转让后,股票股息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律行为。证券转让可由所有人进行,也可由制理。转让人或转让代理人应当有行为能力。股票是证券的一种,股票转让亦即把股票所载的股东权利让他人。有价证券可分为记名证券和无记名证券,券持有人将证券移转于受让人占有的行为。记名股票常适用背书转让,即证券持有人将转让的意思表示记载于证券背面的行为,背书后再将证券交付受让人,转让行为成立。与有价证券的转让方式相似,股票转让大致可分为背书转让与交付转让两种。我国《公司法》第145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形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第146条也规定了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可让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即为简单交付转让方式。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股东持有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票持有人通过转移股票所有权而移转股东权利。无记名凤票主要以交付方式转让。记名股票转让后,受让人应当到发行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名称,行使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不得主张参与股东会、分配利润等权利。但是如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又没有其他违法事由存在,股份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对于公司股息的请求权只是暂时处于停止状态,而转让人已丧失股票,与公司不再有任何联系,其从公司取得的股息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还给受让人。本案中甲在公司分派利息前的四个月就已将股票背书转让给乙,则甲与意达公司脱离关系,不能再收取公司分派的股利。但由于乙未去办理股票的过户手续,以至公司的股东名册上依然记载着甲的姓名,而乙未登记人股东名册,所以尚未办理变更手续,因而应认定股票转让有效。那么甲因乙未办理变更手续,而取得股息,虽然并无违法情去形,但若继续让其持有股息,则构成不当得利,所以甲应将股息如数归还于乙。关于股民股票被盗卖「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原告王某与某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发生股票纠纷向湖北省宜昌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王某求变更被告名称为某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路(以下简称云集路营业部)。1996年11月18日,原告王某在宜昌某证券登记中心填写了开户登记表,开办了深圳证券账户和上海证券账户。同日,原“某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营业部”(本案被告的前身)通过与王某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成为王某的证券指定交易代理商。王某取得了自助式磁卡MAC,开始进行股票交易。截止1999年8月5日,王某的股票账户上尚有丰乐种业500股、吉发股份1210股、国投原宜400股、格力电器3200股。当日,王某持本人身份证及证券账户卡到被告云集路营业部办理清密手续。8月6日,上述四支股票以自助式磁卡方式卖出,成交金额为83500余元。同日,王某在云集路营业部办理了大额取款预约手续,并填写了预约单,约定取款日期为8月9日,届时取现金83500元。上述大额取款预约单和取款凭条上填写的姓名是王某本人,填写的身份证号和证券无账户也都是王某所使用的,但字迹不是王某的。王某声称,自己从8月7日赴山东出差,至同月28日发现股票账户有问题才迅速赶回,回来后在云集路营业部查询得知自己的密码于8月6日被清密,并且账上四支股票被卖出,还假借我的名义填写了一份大额取款预约单,于同月9日取现金8.3万元。云集路营业部则认为,我部的每一笔业务都是严格按照我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代理业务操作规程》办理的。从清密、交易到取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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