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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婚姻关系协议 第一篇:解除婚姻关系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男方:身份证号码:女方:身份证号码:男女双方***年相恋,***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年**月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观点难以一致,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签订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无共同财产,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三、婚生子****随男方共同生活,女方每月支付其生活费300元,若生活经济质量提高,女方将增加对婚生子***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四、女方每月可探望婚生子***两次,与周六8:00至周日16:00送回男方,暑假女方可探视或接婚生子***与其共同生活20天,寒假女方可探视或接婚生子***与其共同生活10天,男方或男方家人不得阻止女方对孩子的探望,男方给予必要的协助。五、在男方没有违反法律对孩子的抚养行为,在孩子18周岁前,女方不得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六、若男方发生意外或丧失劳动能力、死亡。其父母有能力抚养孙子***,由其父母代为抚养,女方不要求孩子抚养权。七、此协议生效后,双方一方或双方一方的家人对另一方的生活有所干涉造成的任何损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八、此协议生效前后,双方有任何身体伤害、疾病,另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九、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交公证处一份,对以上协议双方必须切实履行遵守,不得反悔,反悔一方将承担一切责任及法律责任。协议人男方:签订日期:年月下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人女方:年日日月第二篇: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问题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问题——较真一起确认之诉徐某(男)与黄某(女)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因两人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关系逐渐恶化。2004年4月,黄某找到某镇法律服务所要求调解,经调解,双方愿意解除“同居关系”,并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法律服务所依据上述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为双方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称调解书双方签字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徐某、黄某均签字认可,此后双方分居,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亦按协议履行。2007年8月,黄某向提起确认之诉,以自己与徐某自行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法院确认某法律服务所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无效。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法律服务所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实际是徐某和黄某个人达成的协议;徐某和黄某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以协议自行解除该事实婚姻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判决确认民事调解书无效。该判决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已经生效。争议:在讨论本案时,先后形成了三种意见:1、黄某与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事实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除,因此黄某与徐某自行达成的协议无效。2、黄某与徐某自行达成的协议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的效力,理由同上;但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部分有效。3、黄某并未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徐某离婚(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其与徐某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并未违反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黄某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评析:本案案情虽简单,但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却值得探讨,一审判决是否确当,亦似有商榷的余地,笔者现对本案咬文嚼字一番,观点未必正确,权作探讨。一、当事人能否自行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对这一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新、老《婚姻法》条文中均未提及“事实婚姻”,修订后的《婚姻法》反而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表明,婚姻法并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据此,所谓事实婚姻关系必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转化为婚姻法认可的婚姻关系后,方可按照离婚程序予以解除,但此时解除的已不是“事实婚姻关系”,而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事实婚姻有条件地予以认可,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事实上实行“双轨制”的态度,理论界存在批评意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很多人根据该条认为,事实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诉讼解除。笔者认为,这种推论并不周延。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第六条也以“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为条件),对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情形应如何处理,该司法解释并未涉及。换言之,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如双方就解除同居关系自行达成了协

一吃****永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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