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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 第一篇:论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论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析《物权法》第21条第2款柴振国田邵华4我国《物权法》第2l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条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不仅为因错误登记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同时也对登记机关的职务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和制约作用,其积极意义值得肯定。然而,由于该条的内容较为原则,在理解上尚有一定的困惑,故有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一、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依《物权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错误登记。那么,是否所有的错误登记均属于登记机关为之承担责任的范围?欲厘清该问题,须首先明确以下两个问题:(1)我国物权法上错误登记的界定;(2)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审查对象。.(一)我国物权法上错误登记的界定《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该条所谓的“错误”应当是第21条第2款中登记机关为之负责的“错误”的基础。那么,作为更正登记前提条件的所谓“错误登记”所指为何?物权法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查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及学者的论述,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广义说。该说认为,所谓错误登记,是指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事项与原始事实状态不符的现象,这种不一致既可因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或者遗漏所致,也可因物权合意的瑕疵(例如,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自始无效或不成立)所致,还可因有效登记完毕后的一些嗣后的原因(例如,继承、合并或法院的判决等)所致。①德国民法典采纳了该种观点。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94条规定:如果土地登记簿中的内容在有关土地的权利、此权利上的权利或者在第892条第1款所列举种类的处分权限制方面,与真实的法律状态不一致时,自己的权利未登记或者未正确登记的人,或者登记不存在的负担或者限制而受损害的人,可以要求因更正登记而涉及其权利人的人同意在土地登记簿中加以更正。其二,狭义说。该说认为所谓错误登记,是基于有效的登记原因而为的登记,因登记错误或者遗漏所致的登记簿上的内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不符。②基于这种理解,因登记原因行为的瑕疵以及有效登记完毕后的事由导致的登记簿状态与真实权利关系不符合的情形就不属于更正登记,而是属于涂销登记的范围。该说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主张。③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还把此种意义上的错误登记作为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例如其“土地登记规则”第14条规定:“土地法”第68条第1项(即有关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笔者注)及第69条所称登记错误或遗漏,系指登记之事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载之内容不符而言。其三,折衷说。该说所谓的错误登记,不仅包括上述狭义的错误登记,同时也包括了因登记原因瑕疵导致的错误登记。但并未包括因嗣后原因导致的登记簿记载与现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例如,瑞士民法典第975条第1款规定,物权的登记不正当,或者正当的登记被不正当地涂销或更改时,其物权受到侵害的人,得诉请更改或涂销该登记。而根据其第74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不正当是指凡无法律原因或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那么,我国《物权法》第19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错误”应作何种理解?笔者认为,我国应取折衷说的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广义说不适当地扩大了错误登记的范围。所谓错误登记,究其原意,应指原始登记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相符的情形,由于其会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真实物权状态的妨害,因而需要法律提供特别的救济。而在因嗣后原因导致的登记簿的记载与现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形,原始登记并无错误,只是登记的部分事项发生了正常变动(如因继承或法人的合并导致的房屋所有权发生移转等),但这种变动并不会构成对原始登记的物权人权利的妨害,因此,不能谓之“错误”。于此情形,只需进行变更登记即可,法律无需提供特别的救济措施。其次,狭义说不适当地缩小了错误登记的范围。一方面,该说将错误登记仅限于登记簿与登记证明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不符的情况,忽视了登记证明文件本身存在明显缺陷而登记机关未能予以审查的情形;另一方面,该说将因登记原因瑕疵导致的不正确登记排除在错误登记之外,而事实上,这种情况与因申请登记过程巾的原因导致的错误登记一样,都是在原始登记状态即发生了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相符的情形。二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没有必要区别对待。相比较上述两种观点,折衷说取其之长,舍其之短,从而构建成了较为规范的错误登记体系,值得我国借鉴。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所谓的错误登记,是指登记簿的记载与登记时的真实权利状态不相符的情形。其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因登记过程中的事由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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