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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行检察工作的立法完善

第一篇:论民行检察工作的立法完善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立法完善沈秀华杨辉聪【作者简介】沈秀华,漳州市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杨辉聪,漳州市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内容摘要】民事行政监督工作是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一环,它对于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民事行政检察的现状还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新形势的需要。本文笔者就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民事行政监督职权不明确、监督方式单调、监督程序复杂、有无调查取证权不定等方面立法问题,结合实际提出几点立法完善建议。【关键词】民事行政检察立法缺陷完善立法作为从事法律监督工作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担负着对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正确实施的监督工作,是检察机关面向社会的重要窗口之一,也是检察机关的“民心工程”,在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司法公正、推动经济发展和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基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开展以来,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但基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相对薄弱的状况仍然存在,笔者就制约基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立法因素进行分析,就如何完善立法提出几点建议。一、立法缺陷,限制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立法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而上述法律法规有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使得司法可操作性较差。(一)监督职权不明确,导致监督权力难以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对检察机关如何介入监督却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具有抗诉权。实践表明: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审判机关发生的各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诸如不依法受理案件,未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违反回避制度,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等,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进行监督,无法得到及时纠正,所以,仅仅局限于对已生效判决、裁定的审查,不参加到诉讼中去,就无法发现和纠正诉讼过程中审判机关存在的违法问题,更不能对诉讼活动实行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督。(二)监督方式单调,阻却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在立法上的单调性,导致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不全面性,检察监督大部份以抗诉方式进行,对于调解、执行程序的案件没有规定明确的监督权,只是泛泛而谈,对监督权如何行使、可以采用哪些方法、对应的其他司法机关有哪些法律义务、违反这些义务会带来何种法律责任等方面问题都丝毫没有提及,这就使得民事行政监督成了一份没有保障的“口头承诺”,不具有法律应有的可操作性和可诉性。而调解、执行程序的案件不但在司法事务中占的比例较大而且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不对上述案件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就难免显得苍白无力。(三)抗诉级别不对等,人为设置了监督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的主要手段是对已生效的裁判依法提出抗诉,且只有上级检察院才有权对下级法院行使该项权利,却没有授予检察院对同级法院所判案件抗诉权,这必然导致了民事行政检察抗诉工作的“倒三角”办案格局。导致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大量集中在省级院和地市级院,然而案件抗诉后又回到了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再审,这样抗诉案件的周期过长,既降低了办案效率,加大了司法成本,也影响民事行政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四)有无调查取证权不定,监督工作难以顺利进行高检院在2001年9月发布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办案规则》,其中第17、18两条确立了原则上对原审案卷进行阅卷审查为主,调查为辅的办案规则,并就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规定,但是该规则并没有对检察机关面对妨害调查取证行为时可以采取的措施作出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保障力度仍然偏于薄弱。而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符合抗诉条件的情形有的需要通过调查取证来证实,以增加抗诉成功的砝码。从民事行政监督工作的实际来看,在案件受理审查阶段,弄清楚原审生效裁判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对抗诉决定的作出有着直接的影响,调查取证的材料能否作为审判证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通过调查取证来证明这点可以有效避免滥用抗诉程序的启动权。而进入抗诉阶段后,如果检察机关能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为依据,那么抗诉意见被采纳的几率会明显提高,对原审法院的查证缺漏就能进行补救,抗诉案件的改判可能性也会大大提升。二、完善立法,推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在一个法制程度逐步提高的国家,民事法律纠纷会形成社会最主要的纠纷,民事法律审判会成为最主要的纷争解决方式,而民事行政检察也就会成为最主要的法律监督工作。改革和完善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是检察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通过立法的修改,在立法上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多样形式,确保民事行政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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