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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检察制度的改革

第一篇:试论我国检察制度的改革试论我国检察制度的改革Theprocuratorialinstitutionofchinatoreform朱志军[摘要]:司法权应理解为由审判权和检察权构成的。司法改革也就不得不以法院和检察院两者为中心而不仅仅是法院。检察制度的改革要建立在对检察权的性质等基础性理论问题精确理解的基础上,改革我国现阶段不和时宜的影响检察权合理行使的制度,从制度构件建的层面上改革检察制度。[关键词]:检察制度司法改革政治体制改革人事、财政制度一、中国检察权的性质如何正确评价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包括如何准确评价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是关系到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性和基础性的问题,也是司法改革必须首先解决的前提性问题。善待司法改革,善待我国现行的检察权,就是要在理论上对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和检察制度做出准确、正确的评价;在实践中,对现行司法制度和检察制度在尚未被依法修改前保持应有的尊重。检察权的性质问题就成了不得不首先面对的课题。在当今法学理论界,对检察权的性质问题,虽作了深入探讨但尚无定论,有学者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这也是影响最大的一种学说。主张“行政权说”的学者们认为,我国的检察权在本质上应属行政权,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检察官是行政官。他们的理由是:首先,在对检察机关自身性质的认识上,“行政权说”强调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具有行政性。认为检察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检察一体制”,即检察机关上下形成一个整体,其突出表现是“阶层式建构”,上级的“指令权”。这种纵向位阶制和上下领导关系是典型的行政性关系,也是检察权行政性最突出的表现。同时,“检察一体制”还包含“职务收取”和“职务转移制”。这些制度与法官制度迥异,法官“除了法律没有上司”,不实行职务收取和职务转移制。由此可见,“检察一体制”具有明显的上命下从的行政属性,“检察权在本质属性上应该归并于国家行政权。”。[1]其次,在对检察权与狭义司法权的比较上,“行政权说”认为司法权与行政权相比,具有明显的终局性、中立性、独立性和消极被动性的特征。而检察官的主要功能是刑事追诉,包括犯罪调查与控诉,是一种为维护法律秩序所实施的积极而主动的行为,不是消极与被动的裁判行为。司法权的这种消极性和被动性,与检察权所表现出来的积极主动性和自发性形成明显区别。由于检察权不具备司法权的上述属性,因而检察权只能是一种行政权。笔者认为,在我国,把检察权定位为行政权既无宪政基础,亦无法理依据,因而是不能接受的。第一,以我国检察机关具有某些行政性特征为由,认定我国检察权属于行政权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组织与活动仍具有较为浓厚的行政性色彩,审判机关也不例外。具体分析,当前依附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行政性色彩可以细分为两种:一是违背司法规律的司法活动行政化;二是为实现司法职能,在内部管理或系统内活动中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行政性措施。对于前者,必须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逐步加以解决。因此,按照司法规律来行使检察权与审判权,依然是检察院和法院在司法改革中必须着力加以解决的共同课题。由此可见,现行检察权中的某些行政权色彩并非检察权的本质属性,而恰恰是司法改革必须解决的问题。可以预见,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现行检察权中有悖司法规律的行政性色彩必将逐步减少,并最终退出检察权,使检察权恢复或回归其应有的司法权属性。但是对于后者,有应该区别于前者对待。作为内部管理的行政性措施是任何机关都不可缺少的,不能设想存在着不采取任何行政管理手段的法院和检察院。作为管理措施,行政手段并非为行政机关所专设。第二“行政权说”的立论基础与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相悖。众所周知,我国在国家权力设置上没有效仿西方国家传统的三权分立制,而是设置了四种国家权力形成“一统三”的权力配置的特殊格局。在这种格局下,立法权作为国家最高权力,统辖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三项基本权力,并由国家权力机关分别赋予专门的国家机关独立行使。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正是通过划分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三者之间的职权范围而形成了三项权力彼此监督、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同时,这三项权力的行使又都受到来自立法机关的最高法律监督,从[2]而实现公正行使国家权力的双重保证。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制”与“三权分立制”在权力的构成、配置、内容上迥然有别。这就决定了研究中国检察权的性质必须立论于“人民代表大会制”,而不是“三权分立制”。而“行政权说”在分析论证我国的检察权性质时,几乎无一例外地都立论于三权分立制,完全无视我国的现行宪政体制,似乎中国已经实行了三权分立制。建立在这种错误前提下的理论,自然不可能正确界定我国检察权性质的归属。诚然,从“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出发,把检察权归类为行政权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如果在分析认识我国检察权的性质时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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