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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停止征收个体 第一篇: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停止征收个体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8月21日财综〔2008〕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为减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负担,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和改进工商行政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8年9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二、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所造成的减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中央财政给予适当的财力性转移支付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55号)的规定,妥善安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算,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常履行市场监管职能提供财力保障,不能因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而影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费保障水平。四、各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对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或变相继续收费的,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二篇: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企业:为实现“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的约束性指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央财政将安排必要的引导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奖励金额按项目技术改造完成后实际取得的节能量和规定的标准确定。同时,要明确企业的节能主体地位,落实责任,加强考核和监督。为此,我们制定了《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要充分认识节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协同配合,扎实工作,把节能工作摆在突出位置,狠抓落实。附件: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二〇〇七年八月十日附件: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十一五”期间,国家将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以下简称节能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为了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实际节能效果,节能资金采取奖励方式,实行资金量与节能量挂钩,对完成节能量目标的项目承担企业给予奖励。第三条节能量核定采取企业报告,第三方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企业提交改造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量审计报告负责。第四条节能资金奖励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节能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奖励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资金。第二章奖励对象和方式第六条财政奖励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发改环资〔2006〕1457号)中确定的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电机系统节能和能量系统优化等项目。第七条财政奖励资金主要是对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奖励金额按项目实际节能量与规定的奖励标准确定。第三章奖励条件第八条申请资金奖励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一)经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审批、核准或备案;(二)属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三)节能量在1万吨(暂定)标准煤以上;(四)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第四章奖励标准第九条东部地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根据节能量按200元/吨标准煤奖励,中西部地区按250元/吨标准煤奖励。第十条节能量是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直接产生的,并且能够核定。第五章奖励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由企业提出节能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人代表签字,具体要求见附。第十二条按属地化申报原则,企业将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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