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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篇: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和财务监督,强化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经营性财务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管理权限开展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和适用于中央单位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负责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提高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水平。第二章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第六条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通用收款凭证;(二)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是指特定行政事业单位向服务对象收取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专用收款凭证;(三)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开具的专用收款凭证;(四)国有资源(资产)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取得收入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专用收款凭证;(五)罚没专用票据,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并取得罚没款物时开具的专用收款凭证;(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部门和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八)医疗收费票据,是指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向患者开具的收款凭证;(九)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其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及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十一)其他财政票据,是指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票据以外,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财政票据使用管理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具体使用的财政票据种类。第七条财政票据包括非定额和定额两种形式。非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等内容。第八条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臵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臵两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非定额财政票据中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般设臵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由缴款人或代收银行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由缴款人开户银行留存,贷方凭证由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各联次财政票据应当采用不同颜色予以区分。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财政票据管理需要,按照管理权限增减财政票据的联次。第三章财政票据的印制第九条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第十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财政票据印制合同。禁止私自印制财政票据,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第十一条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财政票据印制合同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财政票据式样等要求印制财政票据。第十二条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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