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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意见

第一篇: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的泵阀有限公司,将工程直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都是他们变电站的人有一个好像叫陆强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还涉及经济补偿的分段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该条规定,应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两个阶段计算李某的经济补偿年限。第一阶段:自1998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李某的经济补偿应参照原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计算,即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该阶段应支付李某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二阶段: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9日劳动合同解除,李某的经济补偿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支付,即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因此,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李某应得的经济补偿数额为:22000元×10个月+3322.25元×3倍×1个月=229966.75元。第二篇:质证意见范本所谓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质证的主体,是指在质证过程对证据予以说明、质辩的主体。质证的主体范围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法院是证据认定的主体,不是质证的主体。在法庭审理中,质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证据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1、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向原告出示的就是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是知道该商标是正在申请注册之中的;2、原告以及被告的相关材料上都明确标注“TM”标识;3、商标等信息是公开的并可以查询的,原告作为一个商事主体是应该知道该商标的注册状况的。4、商标申请人把商标授权公司并同意公司转授权第三人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且商标的申请时间与公司成立时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证据二网页宣传复制光盘真实性: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质证意见: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光盘的来源及其内容的客观性无法查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xxx报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因为:1、原告提交的XXXX报第三版和四版中缝的有原告加盟店“xx省xx市连锁加盟店”字样,足以说明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印制的。2、原被告的“xxx加盟合同”于2007年9月3日签订,被告公司首批xxx报系于2007年10月20日首次送印;3、该证据显著标注“TM”标识,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已向原告告知其商标的权利状态,原告对此明知且认可。且原告自己的门头招牌和印刷的报纸(xx案中提交的报纸是xxx印制的)上显著标注“TM”标识。证据四xx手册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1、原被告的“xxx加盟合同”于2007年9月3日签订,被告公司首批xx手册系于2007年10月20日首次送印。因此,原告所称被告在与其签订合同前虚假宣传与事实不符;2、该手册中显著标注“TM”标识,证明原告知到商标的权利状态,原告是明知且认可的。3、该手册最后一页内侧印有原告的店名,足以证明是签订合同之后印制的。证据五河南xxxxxxx网页光盘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1、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光盘的来源及其内容的客观性无法查证,不予认可;2、事实上第5xx8977号商标在申请过程中,并未注册完成,而原告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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