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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篇: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实施日期:2003年6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公墓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墓,指安葬、安放骨灰或者安葬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两种。经营性公墓为城镇居民或其他公民提供服务;农村公益性公墓为农村村民提供服务。第三条公墓的建设和管理,坚持节约殡葬用地,制止乱埋乱葬,倡导丧俗改革,统筹规划,控制发展,强化管理,规范运作,为殡葬改革服务,为生态环境建设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第四条经营性公墓提供殡葬服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公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公墓管理日常工作。第二章规划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全省殡葬事业发展状况和殡葬改革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公墓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民政部备案。公墓建设应当纳入各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第七条编制公墓设置规划的原则是:(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在火葬区,严格控制公墓建设总数量,加快骨灰塔陵园、骨灰堂等骨灰寄存设施建设;(三)在土葬改革区,控制经营性公墓建设数量,加快公益性公墓建设;(四)经营性公墓以县为单位根据人口分布情况从严设置(设区的市城区,以市为单位统一规划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第八条火葬区不得兴建遗体公墓;在已建立公墓的地方,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在火葬区,要大力推行骨灰寄存、少占或不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倡导和鼓励骨灰抛撒、树葬、草坪葬等文明葬法。在土葬改革区,要努力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大力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因地制宜推行其他少占土地的土葬形式。第九条公墓选址应当符合殡葬管理法规有关规定。第十条公墓墓区应合理规划布局,绿化美化,逐步实现园林化。公墓应当根据不同葬式和公墓长远发展需要,划定若干功能区。墓区绿化占地面积不得少于公墓占地总面积的30%,可绿化率达90%以上。墓体和墓志提倡小型化、艺术化。第三章审批第十一条建立公墓,须履行下列报批程序: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市辖区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申请人向县级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民政部审批。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兴建公墓。第十三条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全省公墓设置规划;(二)有筹建公墓的建设用地;(三)有筹建公墓的必要经费;(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筹建经营性公墓,应当填报《贵州省经营性公墓筹建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二)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三)县级以上城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查意见书;(四)有效验资证明;(五)环境评价意见;(六)建设规划方案(包括设计图);(七)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八)联合筹建的,须提供合作协议;(九)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必须符合全省公墓设置规划,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并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第十六条受理申请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实地考察论证,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报审核机关审核;不同意的,将不同意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七条审核机关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提交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实地考察论证,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报审批机关审批;不同意的,将不同意决定书面通知受理申请机关。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自收到审核机关提交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根据公墓建设规划、审核意见和实地考察情况,作出批准筹建或不予筹建的决定,批复审核机关,并抄送受理申请机关。第十九条经营性公墓自批准筹建之日起,筹建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筹建期内,具备营业条件时,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领取《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未取得的,审批机关收回批准筹建批复,取消其筹建资格。第二十条申请领取《贵州省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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