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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

第一篇:辽宁省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辽宁省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农委、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信访局、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下同)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就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严格执行有关征地补偿费用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六个不准”,即:农村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不准擅自改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已经打乱集体经济组织界限的,可以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不再恢复);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准剥夺和非法限制其获得相应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资格;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假借村民会议或少数服从多数等办法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对农村土地投资人的补偿权,不准克扣或剥夺投资者的合理补偿;公开发放征地补偿费用,不准以暗箱操作、欺骗、胁迫等方式克扣、侵占、截留和挪用;保持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不准借征收、征用之机重新调整承包地。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要从实际出发,按照法律法规精神,以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为宗旨,积极探索,统筹兼顾,平稳操作,妥善解决。二、强化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管理(一)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符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条件的人员,要办理社会保障。被征地农民所需社会保障资金中集体承担不足部分,由地方政府和用地单位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二)确定被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对象及人口。被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一般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土地和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含专业承包地、机动地、“四荒”地及公共用地,下同)。属于应当实行家庭承包土地的,要依法平均确权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乡镇政府负责指导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以及涉及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乡镇政府和县级农业部门审核后,交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公示告,公示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告期内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持有异议或要求举行听证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针对提出的意见,依据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报市、县(市、区)政府审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附村民会议记录、乡镇政府和县级农业部门审核意见以及对提出意见的采纳情况,举行听证的,还应附听证笔录。(四)实行征地补偿费用专户管理。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或征地机构应直接将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到该村在乡镇“村会计委托代理制”账户(没有实行的,也要在乡镇代理部门为该村设立专户)进行核算和管理,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地区按国库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执行。分给农民个人的,由乡镇代理部门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直接支付给农民;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的,在使用前要制定使用计划,依法履行民主决策和财务开支监督程序,向全体村民公示,经2/3以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后方可实施。(五)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其征地补偿费用归该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留存集体部分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之前不得用于化解任何债务。(六)农村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对于全部失地或剩余土地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的农民,当地政府要将其纳入城镇居民管理,给予城镇居民同等待遇;实行“村改居”的,要纳入城镇范围,实行城市社区管理,民政部门要做好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的指导工作;对转为非农业户口、符合条件的居民,要及时将其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使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和再就业。三、进一步明确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办法(一)农民家庭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被征地农民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按照登记的承包地块对应面积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其中支付给被征地农户部分不得少于80%,集体留用部分不得多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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