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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篇:重庆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发布单位】83102【发布文号】渝府令[1999]47号【发布日期】1999-01-25【生效日期】1999-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1999年1月25日渝府令〔1999〕4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是指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利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含引进资金和各种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性的治理和利用,实现农业特定发展目标的项目。第三条第三条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和组织实施。有项目的乡镇应有相应的机构负责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财政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四条第四条农业综合开发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以改造中低产田土为重点,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为主要目标,实现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农林牧副渔全面、持续发展,逐步建成一批现代农业示范区。第五条第五条农业综合开发应加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推广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经济效益高的科技成果。应重视培养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的专业技术人才,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综合开发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承包开发项目。第六条第六条农业综合开发应积极探索吸引资金的有效方法和途径,引导工商企业和社会各界及外资进入开发领域。第七条第七条各级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立项审批及资金管理第八条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的农业资源和优势,对农业资源的开发进行统一规划。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选择和前期准备工作应经常化,制度化。初步选定并经过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应存入项目库进行管理。第九条第九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土地资源的治理开发,包括中低产田土改造、成片造林、天然草场改良等;另一类为多种经营龙头项目及农副产品的系列开发,包括农林牧副渔各业优质高效产品的贸工农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式的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的建设期一般为3年,多种经营龙头项目的建设期为1年至3年。第十条第十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周期分为项目初选(项目建议和考察评估)、项目准备(可行性研究、专家论证和扩初设计)、项目实施和项目竣工验收四个阶段。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必须自下而上申请,自上而下筛选,择优立项,不得越级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总项目、分项目和子项目三个层次。建设单位向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为子项目;区县(自治县、市)及市级有关部门向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为分项目;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为总项目。分项目、子项目是总项目的有机组成部分。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申请农业开发项目的单位,应将项目建议书报送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由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初选,并将初选项目上报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有关部门也可以将初选项目直接报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级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考察评估。项目入选后,通知有关区县(自治县、市)和市级部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和实施方案。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县(自治县、市)或市级部门上报的分项目基础上,汇总编制市总项目开发任务和投资计划,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务院有关部门。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投资控制额度,在征求市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提出全市项目投资计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级部门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编制分项目年度实施意见,报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分项目年度实施意见应包括以下材料:(一)按规定格式的计划表及说明;(二)主要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水利部门对水资源及利用的鉴定意见;(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荒地开垦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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