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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篇: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19991129【实施日期】20000101《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在作出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当事人举行听证的要求,组织当事人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法定程序。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组织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本市行政机关需要执行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数额较小的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法律、法规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组织听证。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机关组织听证。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第六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第七条听证主持人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律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律人员担任。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书记员由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1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人员。第八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四)决定是否需要证人当场作证。第九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保证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四)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案调查人员;(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人员。第三章听证参加人第十一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第十三条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而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十四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提出听证要求或者自愿放弃听证;(二)认为听证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五)核对听证笔录。第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第十六条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第四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第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载明下列主要事项的听证告知书:(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印章。听证告知书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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