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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大全 第一篇: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大全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姜治莹2015年3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到改革决策和立法相衔接,现决定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1—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二、将《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删去第二十九条。三、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2—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9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3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自2015年3月25日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以及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3—性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第四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市公安、规划、人防、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管理机构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第六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机动车停车诱导信息系统,并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第七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4—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十条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及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一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要求合理补建:—5—(一)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四)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第十三条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已经改变用途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限期恢复原用途。第十四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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