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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第一篇: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地。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统一领导。停车场实行市、区(开发区)、街道三级管理。第五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开发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停车场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及机动车道路停放秩序的管理。第六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络、电子显示屏等信息发布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位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服务。鼓励停车场经营单位采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进行机动车停放管理。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包括立体、地下停车场在内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市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机动车停放需求,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停车场年度供地计划、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市城乡规划部门在核发停车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竣工规划核实前,应当征求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和安全防范等设施,并为新能源汽车设置配套设施。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应当按照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二条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可以设置为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位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统一施划。第十三条既有住宅区域内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不能满足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施划业主共有的停车位。第十四条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及土地权属单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场地等,设置临时停车场。第十五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的同时补建:(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配建标准。第十六条未经市城乡规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不得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位,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的用途。已经改变用途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第三章公共停车场与专用停车场的管理第十七条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土地权属证明;(三)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四)停车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停车场终止营业的,其经营单位应当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非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材料,以及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十八条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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