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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上中游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篇:长江上中游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工程管理办法长江上中游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发文单位:长江上游水土保持办公室发布日期:2004-12-13执行日期:2004-12-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长江上中游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工程(简称“长治”工程)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长江上游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工作暂行规定》、《长江水利委员会(简称长江委)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及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长治”工程,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由长江上游水土保持委员会(简称委员会)统筹协调的水土保持重点防治项目。“长治”工程包括水利基本建设资金项目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项目(简称农发资金项目)两部分。第三条“长治”工程水利基建资金项目,适用于本办法。“长治”工程农发资金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长江上中游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简称重点防治区)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加强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有效控制人为水土流失。“长治”工程坚持国务院确定的“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重点突破,积极推进”的工作方针,在抓好人工治理的同时,注重发挥生态自我修复能力,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第五条“长治”工程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由各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机构)归口管理。委员会负责“长治”工程建设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长江委,长江委水土保持局承担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长江委(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国家农发办、水利部和委员会的要求,拟定“长治”工程实施规划,负责制定“长治”工程实施管理办法、分期工程立项管理、分省年度计划安排、检查验收和科研前期工作等。“长治”工程所在省(市)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长治”工程立项申报、年度计划安排、检查验收和技术指导工作。“长治”工程所在地(市、州)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协助省(市)开展相关的项目管理工作。“长治”工程项目实施县(简称项目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具体承担“长治”工程的组织实施。第六条“长治”工程建设所需投入,按中央补助、地方匹配和其他多种投、融资渠道相结合的方式落实。在工程建设中,积极推行项目法人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第二章立项管理第七条本办法所称“长治”工程立项,是指在国家批准的项目实施范围内,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分期工程的立项。第八条“长治”工程实行按项目区立项,实施期限为5年。项目区是指地域上连续、水土流失分布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的区域。第九条立项条件(一)属全国和长江流域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严重、危害大且具有代表性;(二)项目区所在县(市、区)有健全的水土保持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有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具备开展“长治”工程的组织保障和技术保障;(三)各级政府能够按规定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四)群众有积极性,治理水土流失的愿望迫切;(五)认真贯彻实施《水土保持法》,人为水土流失得到有效控制。第十条立项程序(一)长江委(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项目布局原则和要求,商各省(市)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确定项目区;(二)各省(市)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与配套资金承诺文件一并上报长江委;(三)长江委对各省(市)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审批;(四)项目区所在县依据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水利部颁发的《水土保持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暂行规定》和委员会办公室的有关要求,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并逐级上报;(五)项目初步设计由省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审批,报长江委备案。初步设计审批后,工程方可开工建设。第十一条经审批的项目初步设计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属改变建设地点、重要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的,须按原程序重新报批。第十二条“长治”生态修复工程立项,由长江委商各省(市)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确定。各省(市)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长江委审批后实施。预防监督、滑坡泥石流预警、水土流失监测、科研等项目的立项程序按有关办法执行。第三章计划管理第十三条“长治”工程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计划管理体制。第十四条每年12月31日以前,项目县依据批复的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向省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治理任务和投资计划。第十五条省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结合年度检查考核情况,提出本省项目县当年“长治”工程治理任务和投资计划,并于当年3月31日以前,上报长江委。第十六条长江委根据国家投资规模,结合上年度省级目标考核情况,拟定本年度各省(市)“长治”工程治理任务与投资计划,上报水利部审批。第十七条长江委按水利部批复的年度治理任务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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