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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篇: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发布单位】陕西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6-08-04【生效日期】2006-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陕西省索引号:016013623-2008-1074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已于2006年8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8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资源优势,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省、设区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直属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旅游、宗教、环境保护、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可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购买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第七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捐赠文物、发现文物上报上交、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斗争、追缴文物等在文物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九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提出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等级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先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设区的市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第十一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文物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核定公布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第十二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保护规划,予以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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