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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职务犯罪 第一篇:预防职务犯罪论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1.1.1职务犯罪概念及其种类顾名思义,职务犯罪是与职务有关的犯罪①。职务犯罪不是我国刑法的法定罪名,而是基于对犯罪的研究根据各类犯罪的行为特征、犯罪人的特定身份划分出的一种犯罪类型。目前,我国刑法界对职务犯罪的认识并不统一,但多数学者认为:职务犯罪是指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单位违背国家法律、违背职责要求而实施的违反刑法,并且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笔者认为,要认识职务犯罪,关键要理解刑法意义上“职务”的特定涵义以及职务的主体。《现代汉语词典》把“职务”一词解释为“工作中规定担任的事情”,照此理解,“职务”的范围相当宽泛,内容也相当丰富。但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职务犯罪”一词中所指的“职务”是指管理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职责和责任。其本质特征是“公务性”②,学者们通常理解为公职,即公共职务。这种严格意义上的“职务”,只能是在国家管理活动中形成,具有这种职务的人员只能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些学者称之为“公职人员”。因此,刑法意义上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背职责要求,或滥用职权,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所实施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总称。通常,我们以职务犯罪的主要罪过形式不同为标准,将职务犯罪分为职务故意犯罪和职务过失犯罪①。职务故意犯罪具体表现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及刑法分则第九章读职罪中的相当一部分犯罪。职务过失犯罪具体表现在读职罪中的过失犯罪。从个罪侵犯客体看可分为贪污贿赂型、读职型和侵权型三类。贪污贿赂型侵犯的个性客体是国家公职职责的廉洁性,《刑法》第八章规定了12项罪名。读职型侵犯的个性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刑法》第九章规定了35项罪名。侵权型侵犯的个性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力,有7项罪名,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权”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等。此外,根据犯罪人职务不同的行业特点,可以将职务犯罪分为国家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团体机关工作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等职务犯罪种类②。1.2.1预防职务犯罪概述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鸡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治犯罪,注意激励良好的风格,多于施用刑罚”①。可见,预防犯罪对于遏制犯罪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预防职务犯罪同样如此,只有坚持标本兼治,才能从源头上减少职务犯罪,减少此类犯罪对国家和人民所造成的损失。1.2.1.1预防职务犯罪概念预者,预先或事先的意思,防者,则是防备或防范之意。预防职务犯罪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区分。狭义的预防与打击相对应,是指针对一定社会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和体制状况,综合采取包括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行政以及法律手段,不断消除和抑制引发职务犯罪的各种条件和因素,以遏制、减少乃至最后消除职务犯罪的预防活动。简单地说,就是指在职务犯罪发生之前,主动积极采取措施防患未然。广义的预防除包括狭义的预防外,还包括打击在内,是指一切有效防止职务犯罪发生的各种综合措施及其控制过程。波兰著名犯罪学家霍维斯特指出:“所有对消除犯罪原因及其条件能够起作用(即起中介作用)的措施,都应包括在犯罪预防的概念里而。”②。本文研究所指是预防的狭义概念。1.2.1.2预防职务犯罪的属性职务犯罪预防从属于一般犯罪预防,因此,它具有一般犯罪预防的共同属性以及其自身的特殊属性。具体讲,体现以下几个属性:(l)广泛性。预防职务犯罪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必须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各部门的配合,综合运用教育、倡导、调解、疏导、帮教、限制、禁止、惩罚等措施,才能取得实效。正如马克思所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①。预防职务犯罪应当依靠法律,但是更应当关注社会。同时,又必须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等专门机关的职能作用,形成社会预防和专门机关预防有机配合。(2)前瞻性。职务犯罪预防是在职务犯罪发生之前或职务犯罪趋势形成之前的前瞻性控制措施,因而具有防患于未然的功能。而惩治则是在犯罪己经发生或犯罪趋势形成后不得已采取的补救措施,具有明显的滞后性。(3)长期性。预防职务犯罪需要从思想、体制、机制、制度各个方面同时入手,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必须经过长期的艰苦卓绝的努力。必须做到立足全局,着眼未来,实现长期性和阶段性的统一。(4)主动性。预防是为了解决未然的职务犯罪问题,所以要在职务犯罪发生之前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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