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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者(销售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篇:食品经营者(销售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单位)食品经营者(销售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本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建立并执行以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义务,严把食品质量关,确保食品销售安全。一、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管理制度1、食品经营主体负责人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培训管理方案,每年制定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计划,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黑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等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人员的范围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食品销售从业人员。3、食品销售从业人员(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熟悉与岗位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掌握必备的岗位卫生操作技能,经本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4、培训方式以集中讲授与自学相结合,定期考核,不合格者离岗学习一周,待考试合格后再上岗。对一年内2次以上(含两次)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应当提出整改措施,完善培训、考核的方式。5、培训、考核以及整改措施应当建立档案以备查验,内容应当包括培训、考核以及整改措施实施的时间、地点、人员、方式、记录人等信息,不得涂改或污损,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二、食品销售人员健康管理制度1、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渗出性皮肤病等国务院、黑龙江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2、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销售人员(临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不得先上岗后查体。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3、对健康证明过期的从业人员,立即停止食品销售活动,待重新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才能继续上岗。4、从事食品销售人员体检合格证明应随身携带或者明示,以备检查,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不得涂改。5、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如出现咳嗽、发热、皮肤伤口或感染等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时,应当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6、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岗位的卫生管理要求,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不得在食品经营场所或贮存场所内从事可能污染食品的行为。7、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健康检查和处置以及日常卫生检查等应当记录并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污损,保管期限最低不得少于2年。三、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1、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配备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具体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做到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有专人负责,同时加强对其培训与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2、食品安全管理员根据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授权具体承担以下职责:(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律自查,督促制度落实;(二)组织实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督促不符合岗位健康卫生管理要求的从业人员调离岗位;(三)制订、实施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计划;(四)审核进货查验管理执行情况;(五)督促处置不合格食品;(六)审核各项食品安全记录,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档案;(七)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3、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介绍情况并提供资料。4、食品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随机进行的监督抽查考核。四、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1、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检自查制度,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保证食品安全的自律管理制度,制定并实施自检自查内容、计划,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2、食品安全自检自查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食品安全管理员组织实施,并负责不合格项的整改工作。3、食品安全自查一般分为定期自查和专项自查,定期自查应当根据所经营的食品风险等级确定频次,专项自查应当根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消费者、媒体舆情等渠道获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立即实施。4、经营场所布局、制作工艺流程、内部管理流程等重点管理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组织食品安全自检自查。5、食品安全自查不合格项应当查清原因、立即整改。有证据表明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待问题排查整改到位后方可重新销售。6、食品安全自检自查应当建立自查档案,如实时记录食品安全自查组织实施的时间、计划、人员、结果和排查整改情况,不得涂改或污损,保存时限不得少于2年。五、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一)食品采购1、制定食品采购计划。确定采购食品的品种、品牌、数量等相关计划安排。2、选择供货商。要认真查验供货商的主体资格证明,保证食品的来源合法。3、签订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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