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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教法规

第一篇:高教法规高教法規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公布文號: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六日行政院七十六人政壹字第一五七二四號函核定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三日教育部台(76)參字第二九八二九號令發布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台八十二人政壹字第三二九五九號函核定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82)參字第○五四三五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暨附表一之附註二修正條文第一條本細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各級學校,指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小學、各級補習學校及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所稱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學;所稱中小學,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小學。補習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等級之認定,依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第四條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前項人員與教師職等之比照,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選與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第五條本條例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前項人員與教師職等之比照,研究員比照教授、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助理研究員比照講師、研究助理比照助教。第六條本條例所稱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暨特殊學校教師登記辦法之有關規定。第七條本條例所稱研究院、所、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畢業,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研究院、所、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畢業。第八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依所修學科與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對照表(附表二)之規定。第九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民族藝術,其含義及範圍,由教育部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認定之。所稱教學經驗,指各級學校專任或兼任相關學科教學年資。第十條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以專任為原則,兼任教師年資,折半計算。第十一條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指考詴法規及職業法規所定領有執業證書而其性質程度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業;所稱專門職務,指在政府機關、學校或公民營機構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任教課程性質相近及程度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務。第十二條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工作,指曾任相當高級薦任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所稱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指曾任組織法規定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之職務。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職務,指曾任相當於高級薦任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一級單位主管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之職務。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修習教育者,指師範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或在教育部認可之代訓學校修讀教育專業科目達規定之學分者。第十四條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所稱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不包括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者。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指擔任學科之本學系所或相關系所畢業,或其他系所畢業而曾修習規定之專門科目學分者。中等學校各學科教師本學系所或相關系所及專門科目學分對照表,由教育部定之。第十五條之一本條例施行前,合於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講師資格審查規定而仍繼續在職者,得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第十六條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稱博士學位及碩士學位之同等學歷,由教育部視其入學程度、修業年限及學術造詣認定之。第十七條本條例第十九條所稱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指未具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之學歷;所稱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指得任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教授或副教授。第十八條各級學校延聘教師,除初任或依規定得詴用者外,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登記之類科為準;中等學校初任之詴用教師,應以本科系畢業為原則。各級學校初任教師,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到職三個月內,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逾期不送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聘約期滿不予續聘,送審未通過,應即解聘。第十九條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前項不予續聘之教師,得於聘約存續期間內依規定申請資遣或退休。第二十條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教師在聘約期限屆滿前違約離職者,在其聘約有效期間內,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學期中如未經辦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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