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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概述(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立法概况 1、各国立法概况 对于女职工和末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各国立法早就一致承认其立法基础。一般国家的劳动法都做了专门规定,有些国家还专门制定了法律i法规。如英、法、德、瑞士等国,一次大战前将女工工作日缩短为10小时,战后再缩短为8小时;对女工的产假也逐渐予以延长。为了消除性别歧视,英国于1970年公布了《男女同工同酬法》和《禁止性别歧视和种族歧视法》;美国于1964年将《公平劳动标准法》扩大适用于750万妇女雇员,同年又公布了《民权法》;1971年意大利颁布关于女工劳动保护的法律,其中包括禁止因结婚而解雇女工等规定;日本于1972年颁布《女工福利法》,并在1976年的《劳动基准法》中,规定了“女工和未成年工”专章。目前,各国都将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作为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内容。 2、国际劳工组织立法概况 在各国进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立法的同时,国际劳工组织也加强了这方面的立法。在女职工特殊保护立法方面主要有: (1)生育保护方面的立法,如1919年第3号公约《妇女生育前后工作公约》,1925年第103号公约《生育保护公约》和第95号建议书《保护生育建议书》。(2)夜间工作方面的立法,如1919年第4号公约《妇女夜间工作公约》(1934年修正),1948年第89号公约《受雇用于工业的妇女夜间工作公约》。 (3)妇女受雇于有害健康或危险职业方面的立法,如1935年第45号公约《妇女受雇用于各种矿场井下工作公约》,1967年第128号建议书《准许工人搬运的最大重量建议书》等。 (4)同工同酬方面的立法,如1951年第100号公约《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建议书》等。 (5)关于女工特殊方面的标准,如1962年第116号建议书《减少工作时间建议书》1928年第29号公约《强迫劳动公约》等。 关于未成年工保护方面的立法主要有: (1)准许就业最低年龄的立法,如1919年第5号公约《确定儿童受雇用于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1932年第33号公约《儿童受雇用于工业工作的年龄公约》等。 (2)未成年工夜间工作方面的立法,如1919年第6号公约《受雇用于工业的末成年工人夜间工作公约》(1948年修正),1946年第79号公约《对于非工业职业中儿童与未成年人夜间工作的限制公约》等。 (3)体格检查方面的立法,如1921年第16号公约《受雇用于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末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等。 (4)在一般适用的公约中对童工和末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的规定,如1936年第47号建议书《年假照付工资建议书》规定16岁至18岁的受雇者的假期应适当延长。3、我国的立法概况 我国一贯重视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1956年,劳动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女工保护条例(草案)》1986年5月30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联合发布《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1年1月18日国务院颁布《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1年9月4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4月3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部发布的《劳动法》配套法规《末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使我国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法律保护,形成了从宪法、基本法到专门法规和规章整套科学和完备的法律体系。 二、女职工特殊保护的主要内容——所谓矿山井下作业,根据1989年1月20日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规定》,是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的各种劳动,不包括临时性工作。关于临时工作的具体范围,我国立法尚无明确规定。依据国际劳工组织1935年的第45号公约《妇女受雇用于各种矿场井下工作公约》(我国已于1984年5月30日决定承认)的规定,主要包括下列人员:(1)任管理职务而非从事体力劳动者;(2)从事卫生及福利工作者;(3)学习期间在矿场的井下部分担任非体力的职务者;(4)偶然必须进入矿场的井下部分担任非体力的职务者。 ——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中IV级的体力劳动强度。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I级;大于15,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25,为Ⅲ级;大于25,为IV级。 ——国家规定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主要是指劳动部《女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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